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1號原 告 方龍穗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龍乾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 9年1月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於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2 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3、被告應將第 一項不動產於109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4、被告應將第二項不動產於1 11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觀諸上開聲明1與3、2與4間,均在使原告與 被告間不發生變動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經 濟目的自屬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聲明1與3、2與4間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毋須併算價額。㈡、又兩造就上開聲明1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價金為300萬元,為原 告就聲明1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及聲明3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聲明2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價金為900萬元,為原告就聲 明2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及聲明4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故聲明1與3、2與4間分別以買賣契約價金擇一核定其等訴訟 標的價額各為300萬元、9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9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一:房屋土地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面積/範圍 1 土地 麻豆區紀安段150-0號 面積315.2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2 建物 麻豆區紀安段77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加強磚造 2層總面積112.1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10平方公尺 附表二:土地編號 名稱 地號 面積/範圍 1 土地 麻豆區紀安段31-0號 面積5884.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3 2 土地 麻豆區紀安段62-0號 面積43.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3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