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45號
TNDV,112,簡上,14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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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李惠楓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上 訴 人 胡聰州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31號民
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67,556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台 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南122線公路之 交岔路口時(即溪美里溪尾135號旁路口),欲右轉南122線 公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 轉彎時應顯示右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 外側快車道右轉駛入機車優先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9甲線公路同向之機車優先



道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於該處停等紅燈,待行車號誌轉為 綠燈時起駛直行,遭上訴人所駕駛右轉中之系爭車輛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外傷、 上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 併坐骨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即L3/L4、腰椎第4、5節即L 4/L5)等傷害,併使107年間因脊椎滑脫、第5腰椎椎板開刀 之部位復發,系爭機車亦受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且 遭撞擊位置為系爭機車之左後方,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注意及 反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失,故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38,329元(含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門診及復健 費用計有334,239元、超群中醫診所4,090元)、交通費用82 ,200元、醫療用品12,445元(含背架11,000元、四腳拐765 元、尿布及尿片500元、尿管180元)、看護費用252,381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4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 計1,295,805元。
㈡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對被上訴人各請 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已受有脊椎外傷、第5腰 椎椎弓斷裂+椎體滑脫(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神經 壓迫之傷勢,並於107年7月16日因上揭傷勢接受手術,是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其腰椎已患有舊疾甚明。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當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先天性脊椎滑脫之傷害,惟先天性脊椎滑脫 係因先天脊椎結構不正常所產生脫位,並非因外傷導致。 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經超群中醫診所醫師診斷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於同年12月23日經麻豆新樓 醫院醫師診斷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 壓迫、椎板切除後徵候群,110年1月21日經麻豆新樓醫院 醫師診斷受有系爭病症及脊椎內植入物(人工骨籠)移位 之傷害,111年3月23日經麻豆新樓醫院醫師診斷受有椎板 切除後徵候群、他處未歸類者、其他骨內裝置、植入物及 移植物之移位、其他脊髓壓迫等傷害,惟上開傷害部位均 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傷害部位不同,然被上



訴人曾於107年7月接受椎板切除之手術,是椎板切除後徵 候群之傷害應為被上訴人舊疾所致。又椎間盤突出之成因 多樣,是被上訴人腰椎椎間盤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即非無疑。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被上訴人系爭病症並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系爭事 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該鑑定報告亦載明可能之機率 各為50%,是被上訴人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 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時,如令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實有違公平 原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降低上訴人賠償責任 。
⒉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就治療期間是否有乘坐計程車 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多張收據將多次 搭乘填寫於單張收據,其開立收據方式與一般人乘坐計程 車所開立收據方式有別,且不同車行收據字跡均為同一人 所寫,是否有實際搭乘實有疑義。
  ⒊醫療器材及尿布費用部分:除背架以外,其餘項目均非醫 療行為所必需之醫療用品支出,被上訴人應先舉實證說明 該費用與系爭事故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實屬合理必 要,被上訴人均未說明。
  ⒋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 間有無因果關係提出爭執,又所謂看護須已達完全無法自 理生活之程度始有必要,被上訴人接受第1次手術,於術 後第3週應可進行輕度工作,另被上訴人接受第2次手術、 第3次手術均較第1次手術輕微,是被上訴人術後是否達到 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仍有疑義。倘上開病症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依成大醫院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被上 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侷限於109年12月11日後3個月 與各手術住院期間。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先說明其為系爭機車 損害之請求權人,且就零件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現職為家 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且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誠意表示願賠償被上 訴人之損害,惟因與被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致無 法達成和解,實非上訴人不負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90,233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得以1,090, 23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下背痛之傷勢,並就原 審判決認定交通費用為82,200元、看護費用為252,381元、 醫療用品費用為12,445元、系爭機車折舊金額為1,546元之 部分,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腰椎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成大醫院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腰椎之傷 勢並無法判斷是因車禍創傷,抑或是非外傷之退化所致,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傷勢加重與被上訴人就醫之時間點即 認被上訴人之傷勢為上訴人造成,實過於武斷。  ⒉被上訴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19日至麻豆新 樓醫院急診就醫,其當日急診病歷(上證1)之檢傷紀錄 記載被上訴人肢體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 8-10),並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表示左肩部疼痛, 上舉手部疼痛。惟被上訴人曾因另件車禍事故於109年11 月22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該次急診(上證2)之 檢傷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 中樞中度疼痛(4-7),並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左 手肘一處3x1.5cm燙傷,感後腰痛。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0日至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時,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錄( 上證3)記載被上訴人入院時,訴因騎機車被撞到兩次。 被上訴人兩次急診傷勢不同,顯然為不同車禍事故所造成 ,且109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 請求傷勢部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腰椎加重之傷勢如與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109年11月22日發生之另件 車禍事故所造成。
  ⒊綜上所陳,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與被上訴人於原審 時隱瞞曾發生另件車禍事故之事實,被上訴人腰椎之傷勢 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若被上訴人腰椎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上訴 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腰椎椎間 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壓迫之舊疾,且其傷勢加重無 法排除為非外傷之退化所致,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上訴人各項費用之賠償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與109年11月22日發生另件車 禍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共同造成被上訴人腰椎之傷勢云云, 惟縱被上訴人腰椎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兩件車禍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且訴外人張志銘被上訴 人有達成和解或賠償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74條、276條、280條之規定,免除上訴人各項費用之賠償 責任。退步言,若被上訴人受有賠償之金額有超過訴外人張 志銘依法應負擔額之情事,就超過之部分其損害已受填補,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再退步言,若被上訴人未與訴外人 張志銘達成和解,僅確定受有訴外人張志銘之賠償,該賠償 金額為填補被上訴人損害之一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109年11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 於109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張志銘再次發生車禍(下稱第2次 車禍事故)。
 ㈡被上訴人腰椎等部位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當日係前往麻豆新樓醫 院急診就醫,當下僅先就被上訴人之外部傷勢進行處理包 紮,初步拍攝X光片檢視有無骨折現象,此亦是急診之檢 傷、治療原則,因此並未進一步實施核磁共振、電腦斷層 等精密檢查,故當日並未能精準發現被上訴人L3/L4腰椎 、L4/L5腰椎等處受到擠壓而有壓迫到神經之情形。然被 上訴人當日即診時確實有向醫師表示背後有疼痛之徵狀, 否則急診醫師不會在急診病歷上記載上開「…LOW BACK PA IN」等病情,因此被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 坐骨神經壓迫(L3/L4,L4/L5)之傷勢確實係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
⒉系爭車禍事故乃是肇因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 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在突然的撞擊之下, 被上訴人完全無法作任何反應,因而在巨大的衝擊下致人 車倒地,而依一般常理來說,被上訴人係後方遭受到撞擊 ,腰椎部位是第一時間接觸,且又跌坐在地,加上被上訴 人較為肥胖,跌坐力道更大,且被上訴人年事亦高,前數



年腰椎等部位已有受傷,雖手術、復健後已痊癒,但骨質 已較為脆弱,若再受撞擊,更易受傷(本案受傷仍與先前 之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撞擊後, 腰椎等部位受傷之可能極大。況腰椎有無受傷或移位需要 經過更精密之核磁共振檢查並經專業醫師判斷後才有辦法 確認,故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於急診時, 急診醫師檢視X光片後並無發現有腰椎受傷之情形即遽認 被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壓迫( L3/L4,L4/L5)等傷勢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1月22日2次發生車禍事故, 且均是於騎乘機車時遭後方駕駛之汽車追撞,並均有受傷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當下即有感覺到後背疼 痛,並經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醫師記載於急診病歷上。嗣第 2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左手肘燙傷、背部、腰部受有鈍 傷而再次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被上訴人2次急診時 均有拍攝X光片,而急診醫師審視X光片後均未發現被上訴 人受有腰椎或椎間盤突出之徵狀,因此才讓被上訴人出院 ,因此上訴人自不得謂被上訴人之腰椎等傷害均係第2次 車禍所致,而完全排除系爭車禍當時可能已發生腰椎、椎 間盤突出等病症之可能。
  ⒋而被上訴人出院後仍因背部持續疼痛並發現有腳麻及頸部 痠痛之徵狀,故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2月1日 回診麻豆醫院神經外科,並於12月8日安排實施核磁共振 檢查,經檢查後始發現有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 經壓迫(L3/L4,L4/L5)及椎板切除後徵候群等徵狀,並 於12月11日安排追腰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骨籠植入前 固定手術及後續之手術,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數個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 ,且2次車禍時間密集,自應累積共同判斷其因果關係, 不得割裂分別判斷,且上訴人確實因追撞被上訴人致傷而 遭法院判決有罪,足見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駕車自後 方追撞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109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 又遭他人駕駛汽車由後方追撞之過失行為俱為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壓迫(L3/L4,L 4/L5)傷勢之原因,不能僅因第2次車禍事故發生在後, 即認為系爭車禍事故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 。
  ⒌至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乃是綜合109年11月19日後之病歷鑑 定,自包括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2日2次車禍事故 之傷勢,且2次之傷勢均有背部疼痛之傷勢,並未能切割



鑑定,況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若上訴人無法 區別及排除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即應認定109年11 月19日至少與109年11月22日2次傷勢為共同造成被上訴人 後續治療等損害之原因,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若本院審理後認為2次車禍均為造成被上訴人傷勢之原因,因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志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渠等二人乃是依 法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曾於109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張志銘發生車禍後,在保險公 司之協調下,於110年5月7日與訴外人張志銘以33萬元達成 和解,而被上訴人當日隨即前往上訴人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 協商理賠,惟並未達成共識,因此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280條規定免除上訴人各項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 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多於原審判決之範圍内扣除張 志銘已給付之33萬元後(即被上訴人同意自訴外人張志銘處 受領之33萬元於本件損害金額中全額扣除),仍應就其餘金 額賠償予被上訴人。
㈣若本院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志銘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則上訴人仍應就不足之部分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與訴外志 銘係分別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之傷勢而有有共同之原因,被 上訴人雖是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上訴人 與訴外人張志銘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義務之發生之原 因雖然不同,但均是為填補被上訴人所受同一損害,具有客 觀之同一目的,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志銘並無成立連帶債務 之明示,法律復未規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志銘應成立連帶債務 ,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志銘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應對 被上訴人各自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僅從訴外人張 志銘處獲得33萬元之賠償,不足之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原審判決之範圍内,扣除33萬 元後均為被上訴人之損失。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糸爭車禍與被上訴人之舊疾或退化 所致或有何關連,則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規定降低各項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 市善化區溪美里台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 與南122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即溪美里溪尾135號旁路口) ,欲右轉南122線公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9甲線公路沿 同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於該處停等紅燈,待行車號誌 轉為綠燈時,起駛直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 有肢體外傷、上肢鈍傷等傷害。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100%之過失責任乙情, 不爭執。
被上訴人曾因脊椎外傷、第5腰椎椎弓斷裂、椎體滑脫(椎間 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神經壓迫,於107年7月3日進行第5腰 椎椎板切除+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4-5椎間骨籠前融合 固定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調解卷第37頁)。 ㈣依麻豆新樓醫院、超群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4至17 之收據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後之就醫紀錄、需專人照護及被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之情形 如下(調解卷第27-35頁、第173-187頁):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因左側肩膀挫傷、先天性脊椎滑 脫之傷勢,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就醫。且被上訴人於10 9年11月19日之急診病歷上有記載被上訴人有背部疼痛之 傷勢存在。
被上訴人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 109年12月7日止,至超群中醫診所就診。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 併坐骨神經壓迫、椎板切除後徵候群,至麻豆新樓醫院接 受接受腰椎椎問盤切除減壓及人工骨籠植入前固定手術( 下稱第2次手術)。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入院,於109年12月23日出院 ,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
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23 日止「住院期間」已支出怡康看護中心看護費用19,745 元部分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 坐骨神經壓迫、椎板切除後徵候群及脊椎內植入物(人工 骨籠)移位,於麻豆新樓醫院接受人工骨籠植入矯正前固 定手術(下稱第3次手術)。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入院,於110年1月15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




  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 「住院期間」已支出怡康看護中心看護費用13,075元部 分不爭執。
 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 ,入住麻豆新樓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75 ,511元部分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因椎板切除後徵候群,他處未 歸類者、其他骨內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之移位、其他脊 髓壓迫,於麻豆新樓醫院接受腰椎植入物移化矯正手術( 下稱第4次手術)。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入院,於110年12月25日出院, 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
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5 日止「住院期間」已支出怡康看護中心看護費用24,050 元部分不爭執。
㈤成大醫院111年10月5日成附醫鑑67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略 以: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前即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 窄併坐骨神經壓迫之病史。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有:⒈ 創傷、⒉退化、⒊先天性異常。比對被上訴人106年12月18 日及109年12月2日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雖後者顯示 椎間盤突出較為嚴重,惟無法判斷是因車禍創傷,抑或是 非外傷之退化所致,可能之機率各為50%,依病歷紀錄無 法得知症狀是否惡化。被上訴人進行行腰椎椎間盤切除減 壓及人工骨籠植入前固定手術後(109年12月11日),若 人工骨籠植入物(腰椎植入物)有移位,且臨床上有新的 症狀(如下背痛及下肢疲麻無力),則需植入物移位矯正 手術。
⒉107年7月3日第1次手術,術後病歷未提及下肢無力情形, 可於住院期間需人協助、全日看護。109年12月11日第2次 手術,護理紀錄記載於住院期間術後仍有雙下肢無力(肌 力4分),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則視病患無力情形而定 ,至少需3個月以上。110年1月8日第3次手術、110年12月 10日第4次手術,住院期間護理紀錄皆記載雙下肢無力, 需專人全日看護。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19日)急診 病歷之檢傷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肢體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 邊重度疼痛(8-10);另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表示左 肩部疼痛,上舉手部疼痛(上證1)。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因車禍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



該次急診之檢傷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腰、背部外傷、腰、背部 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另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 上訴人左手肘一處3×1.5cm燙傷,感後腰痛(上證2)。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至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時,麻豆新樓 醫院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入院時,訴因騎機車被撞到兩次 (上證3)。
㈨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需給付交通費用82,200元、看護 費用252,381元、醫療用品費用12,445元部分不爭執【上訴 人僅爭執被上訴人所受「骨盆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 狹窄併坐骨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即L3/L4、腰椎第4、5 節即L4/L5)及椎板切除後徵後群」之傷勢,是否為系爭車 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西元2018年5 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機車毀損 修復費用1,546元(計算折舊後)不爭執。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96,668元,且被上訴人尚未於本 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所受「骨盆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 坐骨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即L3/L4、腰椎第4、5節即L 4/L/5)及椎板切除後徵後群」之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曾進行第5腰椎椎板切除+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4-5椎間骨籠前融合固定手 術(即第1次手術,詳如不爭執事項㈢)。②嗣於109年11 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急診就醫紀錄有記載被上 訴人有背部疼痛之傷勢存在(其餘傷勢詳如不爭執事項 ㈣⒈)。③其後於109年12月11日,至醫院接受接受腰椎椎 問盤切除減壓及人工骨籠植入前固定手術(即第2次手 術,詳如不爭執事項㈣⒊)。④又於110年1月8日,於醫院 接受人工骨籠植入矯正前固定手術(即第3次手術,詳 如不爭執事項㈣⒋)。⑤末於110年12月10日,於醫院接受 腰椎植入物移化矯正手術(即第4次手術,詳如不爭執 事項㈣⒌)。而原審為釐清被上訴人所受「骨盆挫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壓迫(腰椎第3、4 節即L3/L4、腰椎第4、5節即L4/L/5)及椎板切除後徵 後群」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 指定成大醫院為鑑定人,經成大醫院鑑定後認為:造成 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有:⒈創傷、⒉退化、⒊先天性異常。 比對被上訴人106年12月18日及109年12月2日之腰椎磁 振造影檢查結果,雖後者顯示椎間盤突出較為嚴重,惟 無法判斷是因車禍創傷,抑或是非外傷之退化所致,可 能之機率各為50%,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症狀是否惡化 (其餘鑑定報告詳如不爭執事項㈤)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
   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其比對被上訴人106年12月18日及10 9年12月2日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後者既顯示椎間 盤突出較為嚴重,而因系爭事故產生之機率為50%,再 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之第1次手術後至109年11 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再因椎間盤突出、腰椎狹 窄併坐骨神經壓迫之症狀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有該院 111年7月25日以麻新樓歷字第111511號函送之被上訴人 病歷資料附原審卷可稽;另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 9日之急診病歷上有記載被上訴人有背部疼痛之傷勢存 在,且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應足認109年12月2 日椎間盤突出較為嚴重之結果,當為系爭事故所肇致, 易言之,被上訴人所受之「骨盆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 、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即L3/L4、 腰椎第4、5節即L4/L/5)及椎板切除後徵後群」之傷勢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需給付交通費用82,200元 、看護費用252,381元、醫療用品費用12,445元、醫療費



用338,329元均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所受「骨盆挫傷 、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壓迫(腰椎第3 、4節即L3/L4、腰椎第4、5節即L4/L5)及椎板切除後徵 後群」之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前開傷勢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82,200元、看護 費用252,381元、醫療用品費用12,445元、醫療費用338,3 29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546元(不爭執事項㈩)及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之損害(共計1,186,901元),尚堪憑採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腰椎椎間盤 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壓迫病史之舊疾,且其傷勢加重 無法排除為非外傷之退化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降低上訴人各項費用之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 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 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 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 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 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 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曾因脊椎 外傷、第5腰椎椎弓斷裂、椎體滑脫(椎間韌帶斷裂關節 鬆脫)併神經壓迫,於107年7月3日進行第5腰椎椎板切除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4-5椎間骨籠前融合固定手術 (即第1次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9日前即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 壓迫之病史,依前開說明,因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本即有 危險因素會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上訴人就其過失 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失公允,是上訴人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尚堪憑採。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之病 史情況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詳如不爭執事項㈢ 、㈣⒈),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受傷之損害部分(即 扣除車損部分)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二分之一。



  ⒊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所述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之病史情況與系爭車禍 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認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二分之一。 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94,224元{【( 1,186,901元-車損1,546元)×1/2=592,678元】+車損1,54 6元}。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兩次急診傷勢不同,顯為不同交通事 故造成,且109年11月22日車禍後被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傷勢部位完全相同,是被上訴人腰椎加重之傷勢 應為109年11月22日發生另件交通事故所致,是否可採?  ⒈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 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 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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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