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50號
TNDV,112,婚,15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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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甲○○NGUYEN NGOC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在越南結婚,同年11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不料被告 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僅短短數日,旋於106年11月底至12 月初之間返回越南,且與原告斷絕所有聯繫管道,迄今音訊 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使兩造 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7月19日在越南結婚 ,於同年11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有臺 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4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 30838號函檢送之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本 院司家調字卷第23、41至52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 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 確有入境之事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2年5月3日移署 資字第1120055001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37至39頁),原告亦主張兩造婚 後曾在我國同住,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檢送之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39頁) ,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婚後於107年2月27日 入境,嗣於同年0月00日出境,迄至112年5月3日止均未再 入境,是原告所稱被告於106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間返回 越南乙情,應係時隔久遠而致記憶錯誤,然被告於兩造婚 後僅來臺不到1個月旋即出境,是兩造婚後同住期間短暫 之事實,仍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短暫,且 被告於107年3月12日離臺後,即與原告斷絕所有聯繫,迄 今已逾5年,足認兩造已無再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可能,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 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 責程度,應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 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形成權,即不同 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 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所準用。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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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