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77號
TNDV,112,執事聲,7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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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林朝督
相 對 人 黃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對於院民事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49
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493 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執本院102年8月30日南院勤102司執清 字第794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經多次執行均執行無果,乃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149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於債權額範圍內就各項投保保 險給付等予以扣押,惟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 險財產可供執行為由,駁回部分聲請,爰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 ,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 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並請求查 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7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事實,並以異 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僅空言臆測相對人有投保保險、 隱匿財產之可能,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足見 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 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險 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㈢、又現今以投保保險方式兼就人身保險規劃及理財目的為之者 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以 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1至18頁),足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可能另有 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確有不調查 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 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 請。基此,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 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 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 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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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