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67號
TNDV,112,勞補,6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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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志昕
被 告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
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8,084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僅徵收1/3即333元);另聲明第2項係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
,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
+333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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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