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50號
TNDV,111,訴,195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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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郭永茂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郭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 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編號E部分分歸原 告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不含編號E部分) 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故本件被告於112 年10月20日當庭陳述欲追加訴外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等語,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況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 意追加等語,且觀之訴外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依其使用目的亦不宜分割,基上,被告所稱欲追加訴 外同段207-1、213-1地號土地云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 (下稱系爭207土地、系爭207-2土地),應有部分為各1/2 ,其中同段207-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故原告不 請求分割;至系爭207、207-2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住三)之建築用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茲因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171頁):
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207-2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臺 南市○○地○○○○0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



7平方公尺及E部分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102. 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同段207-2地號土地(不含E部分 )面積102.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是被告繼承父親郭永和、而與叔叔共有之土地及建 物,兩造各別所有建物一棟,被告並沒有不要分割。因為10 9年間協議土地分割,申請土地丈量,丈量後原告說要切割 至中線,被告也馬上同意了,但後來原告又說要切斜角,這 是原告為了自身利益,增加其臨路面寬,所提出之不合理要 求,讓身為晚輩的被告無法理解也不能接受,然後原告就說 他不願蓋章分割,也不讓被告拆除重建,以上種種原因,才 造成本案延宕。鑑界時,系爭207-2土地南面的既有巷道也 是算在被告分得之坪數内,基於是親戚又是長輩關係,被告 都沒有予以計較,而原告一再做出不合理的要求。既有巷道 應該予以扣除,之後再行分割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堪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 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系爭土地之北側地上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為 原告居住使用中,南側則有同巷168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居住使用中;兩棟建物中間有一地上物為拆除部分後剩餘 之一樓古厝(因無出入口,目視無人居住使用);另系爭土 地之最南側有一處略呈三角形之空地鋪設水泥,與訴外226 地號土地相連之現況即為小巷弄(D區,可容一人步行); 系爭土地之後方(即東側),現況為空地,均已拆除舊建物 ,並無須藉由上揭D區水泥地小巷弄出入之必要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A、現場照片、光碟在卷 可按,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況圖)、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房屋平面圖附卷可 參,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05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 方法。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乃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下稱甲方案),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乃住宅區 ,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按,故原告之甲方案符合現存兩造之兩棟建物現況 ,並無拆除之問題,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而被 告168號房屋之南端略成三角形之空地(D區),經函詢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該局於112年4月17日函覆表示「經會同區公 所人員現場履勘,旨揭路段為水泥路面,非屬既成道路。」 等語明確,並檢附會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第147頁),從而,甲方案主張D區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仍 得作為個人使用,尚屬公允。且甲方案之分割線使兩造可得 分配區域均面臨臺南市南區樹喜路340巷,臨路面寬差距不 大,土地面積亦符合兩造原應有範圍,能使全體共有人獲得 最大之經濟效用,堪認適當。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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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