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39號
TNDV,111,訴,1639,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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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安頓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黃安全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黃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訟中變更第㈡項之請求金額為420,059元,核其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二哥,兩造於民國63年2月26日合資 購買重測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重測 前839-27土地,該地嗣後分割及重測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44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告單 獨所有,惟實際上兩造之應有部分係各2分之1。為證明上開 借名之事與確保雙方權利,兩造於65年4月3日曾委請代書林 天數書立原證1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由兩造蓋章 確認,並由兩造之大哥黃金印蓋章、大姐邱黃金蕊蓋指印任 見證人。其後144土地於91年遭政府徵收並發給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補償金840,118元,原告理應可分420,059元(下稱系 爭補償金);系爭土地則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現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二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重測前839-27土地為被告單獨出資購入,由被告 實際使用,歷來之相關稅捐亦由被告繳納,否認兩造間有借 名關係存在,且系爭覺書上之「黃安全」印文亦非真正,黃 金印與邱黃金蕊均已故去多年,原告復未提出其出資購買土 地或兩造間有借名合意之證據,則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給付系爭補償金,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00頁) ㈠系爭覺書係林天數於65年4月3日所書寫。 ㈡系爭覺書上有邱黃金蕊之指印,並有名稱為「黃安全」、「 黃安頓」及「黃金印」之印文。
㈢系爭土地於63年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至黃安全名下:嗣 系爭土地分割成二塊,分割後之新地號分別為144土地與系 爭土地。
㈣144土地於91年由臺南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計840,118 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重測前839-27土地為其與被告合資購入,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原告將其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入重測前839-27土地,無非係以系爭覺 書為據,其上記載:「永康鄉網寮段八參玖之弍柒號面積參 零、八五五坪,0.0壱0弍公頃,全部都市地」、「右開土地 係於民國六三年弍月弍六日由安全、安頓兩人共同出資購得 。因為登記關係,全部登記安全名義,但實則安全、安頓權 利各為弍分之壱。」、「今立覺書,由安全、安頓各執壱份 。將來安全如有獨吞或不得安頓之同意而處分該地時,任由 安頓提出訴訟或請求賠償,安全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 憑,立據為證」等文字;然查:
 ⒈因被告否認系爭覺書上「黃安全」印文之真正,自應先由原 告就此形式上真正之事項予以證明。惟經調取被告留存於行 政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印鑑資料,均查無與系爭覺書上之「黃 安全」印文相符者,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0至3 41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所登記字 第1120047649號函暨永康市3、4、8主18號道路工程用地徵 收地價補查清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6日所登 記字第1120048169號函暨資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善化區 農會112年6月17日善農信字第1120002471號函暨印鑑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7943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200 00792號函暨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儲金印鑑單含相關資料、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7 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2006851 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161至211、213、253 至256、257、299、305至316、329頁)。則原告所稱兩造於 65年4月3日委請林天數書立系爭覺書,再由兩造用印確認, 以證明借名登記乙事,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⒉另證人林天數到庭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系爭覺書上的筆 跡全部都是我寫的,包含立覺書人的姓名也是我寫的,但印 章不是我蓋的;我是於覺書上載日期65年4月3日所寫,那時 我剛退伍不久,在善化區中和街20號租屋當代書,邱黃金蕊 就住在我隔壁三間房屋,有天她來辦公室找我,說她兄弟土 地還有如何扶養母親的問題,叫我幫她書寫,我便依照其口 述內容書寫;我只能確定邱黃金蕊在場,她是蓋指印,其他 人我不記得有無在場或是否有親自蓋印章,40幾年了,我實 在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1、291至297、337頁)。 可知證人係受邱黃金蕊之委託,並依邱黃金蕊口述之內容書 立系爭覺書,其對於兩造或黃金印是否在場並核章,已不復 記憶。是依上開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系爭覺書為被告所用



印確認。原告雖稱:如立覺書人本人不在場,證人為專業代 書,豈會不感到奇怪或印象深刻,從證人已無印象,反而可 合理判斷兩造均有在場用印,況覺書內容涉及土地資料,如 非被告親自提供,何人能夠知悉,黃金印與邱黃金蕊一向與 兩造相處和睦,何必捏造不實之覺書內容,犧牲被告權利, 況當日林天數除受託書立系爭覺書外,另有書寫關於三兄弟 如何奉養母親之「具結書」,其印文內容與系爭覺書相同, 可證系爭覺書上「黃安全」印文之真正等語,並提出具結書 為憑(本院卷第251頁);然該具結書之「黃安全」印文真 正同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逕以 此份文件之印文作為系爭覺書上印文真正之憑據,而原告其 餘所述,均係其個人之推論,並無佐證,而難認定其已善盡 舉證責任。
 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相關稅捐,均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 亦均由被告實際使用,原告不曾使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88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9 年與110年之地價課稅土地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3至110頁),原告就此亦表不爭執(本院卷第358至359頁)  。果系爭土地與144土地確有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 何以原告未曾分擔稅費、使用土地,且144土地於91年遭政 府徵收發給補償金時,原告為何未即向被告主張分給一半之 權利,反而直至111年8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黃金印 與邱黃金蕊復均已逝世,實難考究原告所述是否為真。是經 綜合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難認定原告舉證以達使本院形成其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之 心證,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其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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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