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38號
TNDV,111,建,38,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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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吳豐榮萬承工程行


被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陳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02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7,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當事 人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訴外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營造公司)承攬「台達電 子南科三期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台達電模板工 程),向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  )承攬「台積電南科F6E廠房新建模板工程」(下稱台積電 模板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部分模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工程地點均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上,足認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原告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當有管轄權,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設址地之法院管轄 云云(本院卷第113頁),容有誤解。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4 7,02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意旨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麗明營造公司承攬台達電模板工程,向根 基營造公司承攬台積電模板工程後,於民國107年6月間發包 部分台積電模板工程予原告(下稱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 於108年3月間發包部分台達電模板工程予原告(下稱系爭台 達電模板工程,並與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模板材料 予原告施作,承攬項目、單價、報酬則按被告製作之各期計 價單實作實算,被告得於每期工程款扣款百分之10作為保留 款,待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再為給付。嗣原告 已完成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就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尚有 36,319元之保留款,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尚有710,702元之 保留款,合計747,021元未給付原告(下稱系爭保留款)。 經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寄發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2785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保留款,被告收受該函後仍迄未給付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乙節不爭執, 然此係因被告向根基營造公司承攬台積電模板工程、向麗明 營造公司承攬台達電模板工程,均因施工瑕疵、代履行承攬 人及雇主責任義務,而分別遭根基營造公司與麗明營造公司 扣款3,971,892元、33,441,726元,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 既有如各期計價單所載之「代付代扣款」瑕疵,基於營造業 界慣例,原告應與其他小包商按承攬比例分擔被告上開遭業 主所扣之款項,故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原告不得請求。又 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因原告施工有前述瑕 疵,導致被告遭到業主扣款,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此債權金額等同於系爭保留款,被告得以之與原 告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㈠被告向麗明營造公司承攬台達電模板工程,向根基營造公司



承攬台積電模板工程。
㈡被告於107年6月間發包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予原告、108年3 月間發包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予原告,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  ,僅以口頭約定被告提供模板材料予原告施作,承攬單價、 報酬按被告製作之各期計價單(原告具體施作內容見各期「  計價項目」所示)實作實算,被告得於每期工程款扣留百分 之10作為保留款,待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再為 給付。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㈣原告就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已領取521,982元(被證2-1第14 期計價單「累計實付金額」521,982元);原告就系爭台達 電模板工程已領取7,533,837元(被證3-1第42期計價單「累 計實付金額」7,533,837元)。
㈤原告就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尚有36,319元保留款未領取,系 爭台達電模板工程尚有710,702元保留款未領取,合計747,0 21元(即系爭保留款)。
㈥原告承攬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之計價單如被證2-1所示(本院 卷一第129至142頁),共14期,其中第12期缺漏;原告承攬 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之計價單如被證3-1所示(本院卷一第1 43至184頁),共42期。
㈦原告曾於110年11月19日寄發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2785號存證 信函(本院卷一第81頁)向被告催討系爭保留款,被告收受 後復以被證1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保留款未領取乙節,並未 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僅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有如各期計價單「代付代扣款」所示之 瑕疵,基於營造業界慣例,應與其他小包商按承攬比例分攤 被告遭業主所扣之款項,故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原告不得 請求,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得請求系爭保留款,被告辯稱原 告因施工有瑕疵,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債權747,021元,並以之與系爭保留款抵銷,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向麗明營造公司承攬台達電模板工程,遭麗明營 造公司扣款33,441,726元;向根基營造公司承攬台積電模板 工程,遭根基營造公司扣款4,878,769元等情,有麗明營造 公司112年5月31日(112)麗字第053100755號函暨所附之扣 款明細、根基營造公司112年7月21日根字第1123329號函暨 所附之扣款總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5、61 至63頁),首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有如各期計價



單「代付代扣款」所示之瑕疵,基於業界慣例,原告應與被 告之其他小包商按承攬比例分攤被告遭業主扣款之金額(計 算方式如被證6表格所示,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即所謂 「歸扣」,故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等節,核屬有利於被告之 事項,依民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理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綜合審酌下列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抗辯有據:
  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有如各期計價單「代付代扣款」所示之 瑕疵乙節,經檢視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共14期之計價單, 其中備註欄位載有「代付代扣」者,為第2期「徐萬福$83 20」、第3期「識別證$600+背心$1500」、第4期「六小時 $3000+東峻吊車$19500」、第5期「徐萬福拆模$21580+識 別證$100」、第6期「拔釘$6131+東峻吊車$17000」,有 上述各期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計價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3 0至134頁);另核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共42期之計價單, 其上備註欄位載有「代付代扣」者,為第3期「背心$1680 +安全帽$1100」、第4期「東峻起重$14291」、第5期「識 別證$500+背心840+安全帽$600」、第6期「力成$418+東 峻$25674」、第7期「安全帽$500+背心$560」、第8期「 力成$835+東峻吊車$17351」、第9期「背心$140+識別證$ 100」、第10期「東峻吊車$5643」、第12期「背心$700+B 3F A-2、A-4區拆模$68705+拔釘$20348+李明凱$1338(B1 F A-4區外牆吊裝)+東峻吊車$4438」、第13期「B3F A-3 區拆模$28665+拔釘$23001」、第16期「金永洲$3750」、 第18期「金永洲打石$11700」、第19期「黃國欽$700(2F 1-1區協助吊料)」、第20期「金永洲打石$3750」、第2 2期「金永洲打石$6700」、第24期「金永洲打石$3650」 、第25期「沁采$48411(B2F-B1F柱底柱頭修繕,B1F-1F 天花板鐵片及美利版剔除補平)」、第26期「沁采$15411 (B2F-3F 柱牆缺失修繕)+金永洲打石$22602(B3F、B1F 牆面,1F樑版缺失打石)+江敏昌打石$1638(2F樑版)」 、第28期「金永洲打石$3300(B2F牆面、3F牆面)+江敏 昌打石$125(4F樑版修繕)+沁采$4950(B2F、4F牆面修 繕)」、第29期「沁采$32141(1F-4F樑版修繕)」、第3 0期「五金$4400(鋸片*20)+金永洲打石$9090+江敏昌打 石$2500+沁采$6800(5.6F牆面)」、第32期「江敏昌打 石$950」、第34期「金永洲打石$1125(7F牆樑版)+江敏 昌打石$7500+沁采$30271(B1F、5-7F柱牆樑版修繕)=38 896元」,有上述各期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計價單供核( 本院卷一第145至152、154至155、158、160至162、164、



166至168、170至172、174、176頁)。原告對於有上開遭 被告代付代扣之情事,雖未予爭執,然稱:被告既已將代 付代扣款項由原告原本得請求之各期工程款中扣除,便不 應再以此為由扣除系爭保留款等語;而核上開各期計價單 可知,被告發給原告之各期工程款項,確已扣除「代付代 扣款」金額。又所謂「代付代扣」從文義理解應係被告代 原告先行墊付或代業主扣款之款項,觀諸前述計價單上所 載之代付代扣名目,尚無法確知其內容係屬代付或代扣, 更無從辨別原告施作工程有何瑕疵,是被告辯稱計價單上 載之「代付代扣款」均為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乙節,首非 無疑。
  ⒉其次關於被告辯稱營造業因層層轉包及分包,無法逐一核 對個人責任及關連,故業界存在按承攬比例歸扣之慣例, 原告以承攬模板工程為業,理當熟知,並應按承攬比例與 被告其餘小包商共同分擔被告遭業主扣款之金額,故系爭 保留款已無剩餘乙節,雖據提出其他營造廠商間之契約文 件為憑(即被證17訴外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學 人文館模板工程合約第五條三、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發包規範三9.;被證18訴外人日商華大成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井不動產複合式商業設 施新建工程廠商分擔明細表、台積電RD OFFICE新建工程 安衛組工分擔表,被證19訴外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 揚矽谷廠辦工程契約明細表及條款五、訴外人承攬互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工作須知(24)、(25),本院卷一第46 9至482頁)。然所謂「慣例」應至少是行之有年、奉行者 眾、引以為律而無待特別約定者,始得稱之為慣例,依被 告所述,各營造廠商對於歸扣之計算方式不一:有以固定 比例或一概均分扣款者,有隨各承攬人每期出工人數機動 計算各期扣款比例者,亦有兼採固定與機動比例雙軌扣款 者等語(本院卷一第466頁),表示營造廠商與承包業者 間並未形成固定之歸扣計算方式,則被告所稱之歸扣制度 究屬慣例,或僅為營造業者與承包商間締結契約時磋商之 條款之一,實屬有疑。又經細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資 料,其中被證17合約第五條三係約定:「雙方基於維護工 務所及工地內共同空間(如廁所、會議室等)之整齊……乙 方同意於施工期間分擔相關清潔費用及勞安管理費,上開 費用為……款項總額的0.50%,並由甲方自乙方每期估驗款 中逕行扣除」,發包規範第三9.則為:「樓板施作完成清 掃乙次(含當層版面)……施工期間民生垃圾依現場施工工 班平均分擔」,均係關於承攬人應分擔施工期間之清潔費



用或勞安管理費之約定,而與如定作人遭業主扣款時,承 攬人應否按承攬比例與定作人共同負擔業主扣款乙情無涉 。被證18之廠商分擔明細表與安衛組工分擔表,則無法看 出是否與業主扣款相關。被證19之工程契約明細表條款五 內容為:「依乙方實際施作金額之0.6%作為生活廢棄物之 分攤扣款上限,並依據乙方實際出工數作為分攤扣款比例 ,於當期工程款中扣抵」,工作須知(24)、(25)則分別為 :「施工後之餘料、雜物...等廢棄物(含生活垃圾及事 業廢棄物),其清理、運棄屬乙方應含範圍……。生活垃圾 統一由甲方雇用合格清運承商運棄至合法垃圾處理廠,並 按乙方每月進場人數比例分攤運棄費用」、「乙方於每期 計價款中需扣除百分之一費用,作為每日公共區域清潔維 護之分攤費用」,同樣係關於承攬人應分擔施工期間之清 潔費用之約定,而與如定作人遭業主扣款時,承攬人應否 按承攬比例與定作人共同負擔業主扣款乙情無關。是經審 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營造業界確有定作 人遭業主扣款時,得按承攬比例要求己身之下包商共同分 攤之慣例存在。本件兩造間既無關於歸扣之特別約定存在 ,則被告僅以原告以承攬模板為業,即謂原告理應遵守被 告自行計算之歸扣結果,實嫌速斷,而難憑採。  ⒊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有如各期計價單「代付代扣款   」所示之瑕疵,基於營造業界慣例,應與其他小包商按承 攬比例分攤被告遭業主所扣之款項,故系爭保留款已無剩 餘,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為無理由。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另辯稱如原告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亦因原告施工有瑕 疵,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債權747,021元,並得以之與系爭保留款抵銷 乙節;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施 工瑕疵之處,業如前述,況業主扣款之原因是否均為原告施 工所致,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747,021元,尚難肯認, 所稱抵銷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保留款7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 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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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