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號
TNDV,110,訴,5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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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許炳義

許百雄
許本典
許熒男
許炳錕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玲

複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何叔
潘湘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玲新臺幣99,666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或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惠玲新臺幣496元、原告許炳義新臺幣496元、原告許百雄新臺幣124元、原告許本典新臺幣248元、原告許熒男新臺幣124元、原告許炳錕新臺幣99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許惠玲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炳錕各負擔10分之4、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66元為原告許惠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88元、1,488元、372元、744元、372元、2,976元分別為原告許惠玲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炳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許惠玲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 炳錕新臺幣(下同)1,654,640元、175,640元、51,410元、 92,820元、51,410元、341,280元(前開金額均包含民法第7 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定之償金、精神慰撫金)。」 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惠玲許炳義許百雄、許本 典、許熒男、許炳錕1,811,100元、172,100元、50,525元、 91,050元、50,525元、334,200元(前開金額均包含民法第7 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定之償金、精神慰撫金)。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復於110年5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撤回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並於1 10年9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㈦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惠玲1,639,000元。二、被告另應自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或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 惠玲1,621元、原告許炳義1,621元、原告許百雄405元、原 告許本典811元、原告許熒男405元、原告許炳錕3,242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原告許惠玲1/5、許炳義1/5、許百雄1/20、許本 典1/10、許熒男1/20、許炳錕2/5);同段578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共有;同段582-4地號土地則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 南分署所有,目前由原告許惠玲支付償金使用之。被告於10 9年1月間對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 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判決: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581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2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原告應將其所有系爭581-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 ,並容忍被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 上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原告 間分管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許惠玲因被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致其所種



植之果樹A(芒果)、果樹B(白柚)、文旦樹受有損害,是 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原告間分 管協議之約定給付通行系爭58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所致果樹損害之償金1,639,000元: ⒈原告本即於系爭581-1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白柚及文旦等 農作物;而被告通行系爭58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經實際測量後,應移除之果樹非僅有如附 圖所示之果樹A(芒果)、果樹B(白柚),尚有文旦樹, 是被告應賠償通行所致果樹損害之償金。
  ⒉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尚未實際通行系爭581-1地號土地,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金為 無理由云云,惟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得對該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者提起反訴請求支付償金,顯見此係於袋地通行權 人尚未實際通行使用之時,以確定取得通行權時起算,即 認定得請求支付償金,俾於「通行權勝訴判決確定」時一 次解決該紛爭。
  ⒊系爭581-1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文旦樹: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曾陳稱:「…,35.24平方公尺範圍內只有侵害 一顆大白柚樹及旁邊的小棵的文旦樹,但現在原告已經將 小棵的文旦樹移走,另外還有一棵芒果樹,…」等語,顯 徵被告已自認原告於系爭581-1地號土地上有種植一棵文 旦樹,而原告因被告取得系爭581-1地號土地部分通行權 ,致原告無法再續為該文旦樹之種植而先移植,則原告主 張受有無法於系爭通行權地上種植該棵文旦樹之損害,自 有理由。
  ⒋本件通行所致果樹損害之償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⒈所 示:亦即⑴土地鑑界費用4,000元、⑵圍籬拆除暨重置費20, 000元、⑶果樹A(芒果)+果樹B(白柚)+文旦之損害25,0 00元、⑷果樹A(芒果)、果樹B(白柚)、文旦之產值淨 收入1,560,000元、⑸果樹砍除、清潔暨搬運費用30,000元 。⑹以上合計1,639,000元( 嗣原告稱圍籬拆除部分及果樹 砍除、清潔暨搬運費用,被告已自行付款拆除,故不再請 求)。
   ⑴關於土地鑑界費用4,000元、圍籬重置費13,000元部分: ①前案確定判決固已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581-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確認原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障礙物除去,然原告既因障礙物除去,而受有須 拆除該圍籬暨重置費及土地鑑界費用等損害,則原告 自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其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




   ②目前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鑑界費用,每筆土地至少為4,0 00元;又就系爭通行權地圍籬拆除暨重置費用,因就 上開系爭通行權地圍籬拆除及果樹砍除、清潔暨搬運 費用等,業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自行支付該等費 用,則就此部分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惟就該圍籬之重置費用計13,000元(原證17)及上開 土地鑑界費用4,000元,合計17,000元,被告既未支 付之,則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所據。
   ⑵關於果樹A(芒果)+果樹B(白柚)+文旦之損害25,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上開果樹A(芒果)、果樹B(白柚)及文旦,確 因被告取得系爭通行權地之通行權,而被砍除或移植 ,顯見原告實受有該等果樹本身或移植等之損害,雖 就種植數10年而已可結果之果樹A(芒果)、果樹B( 白柚),其各該顆樹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因無買賣 而有證明之困難,然原告既因被告取得系爭通行權地 之通行權,而受有此果樹本身於112年3月24日因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致被砍除或剷除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數額。茲審酌原告自 購入幼株栽種、整理種植地(整地)及業經數年之培 育至果樹可達生產結果前所投入之成本,且果樹A( 芒果)及果樹B(白柚)已至可結果之情況,復其品 種為「紅龍芒果」及「大白柚」,而「紅龍芒果」係 屬芒果品種中較為高等之品種等情,則原告求償此「 紅龍芒果」之果樹A及「大白柚」果樹B各10,000元, 實尚屬合理。
    ②另該棵文旦果樹原栽種在系爭通行權地上,因被告取 得通行權,致無法於該地續為種植先行移植,則原告 請求此所生移植整地之費用5,000元,亦尚屬合理。 ⑶關於果樹A(芒果)、果樹B(白柚)、文旦之產值淨收 入1,560,000元部分:
    ①果樹A(芒果):原告推估所種植之紅龍芒果每年平均 產量約160台斤;又參考106年至109年市場銷售每台 斤介於80元至333元間,臺南地區小農售價則介於每 台斤80元至115元間,而原告採最近年度每台斤售價8 0元扣除生產成本16.82元及管銷費用等,淨利潤為每 台斤50元,是原告之芒果樹求償金額為每年平均產量 160台斤×淨利潤每台斤50元×50年=400,000元。 ②果樹B(白柚):原告所種植之麻豆老欉白柚(約20年



樹齡)每年平均產量約100台斤;又參考109年臺南地 區小農售價介於每台斤97元至100元間,而原告採109 年度每台斤售價100元扣除生產成本7.49元及管銷費 用等,淨利潤為每台斤80元,是原告之白柚果樹求償 金額為每年平均產量100台斤×淨利潤每台斤80元×30 年=240,000元。
③文旦:
     前10年之成樹開始產果,自產果期開始10年内每年 產量以200年台斤計算(約11-20年樹齡),此時結 果較大顆,果肉雖多汁,然其嫩度有差, 故每台 斤售價約80元,扣除每台斤生產成本7.49元及管銷 費用等,淨利潤為每台斤60元,求償年限以10年計 ,求償金額合計12萬元。
     逾20年以上之成樹,其產果期會持續穩定,且此時 果實多介於7〜14兩重,產量會逐年成長,惟果實亦 會逐漸偏小,果肉多汁且嫩度提高,老欉文旦之果 實售價正好,故每年產量以200年台斤計算(約21- 50年樹齡),故每台斤平均售價約120元,扣除每 台斤生產成本7.49元及管銷費用等,淨利潤為每台 斤100元,求償年限以40年計,求償金額合計80萬 元。
     基上,本項因無法積極利用土地所造成的損害共計9 20,000元(前10年平均產量200台斤×淨利潤每台斤 60元×10年+第11至50年平均產量200台斤×淨利潤每 台斤100元×40年=120,000元+800,000元=920,000元 )。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南區農 改場)函覆鑑定之內容,尚非足採,茲說明如下:     紅龍芒果並非農民黨一號。又臺南區農改場之函文 說明四、中雖載稱估算,107年~109年臺南市「改 良種芒果」平均產量9,985公斤/公頃,每公頃平均 種植株數約333株~600株,換算成單株產量約17~30 公斤云云,惟以上述統計數量來推估改良種芒果單 株實際生產之平均產量,實為統計上之偏誤,且臺 南區農改場亦無佐證任何可以說明該様本為何與本 件鑑定之「紅龍芒果」果樹具有攸關性、完整性及 正確性之證據,故其上述之估算,即尚非足採。     臺南區農改場所提供的白柚及文旦之平均產量的估 算,其樣本僅取3個年度, 其樣本數太少,該樣本 平均值不足以用來推估母體,故其函覆說明,即尚



非足採。
     臺南區農改場函覆之說明三、中,雖載稱果樹之單 株結果量、平均重量、存活年限等問題,受土壤質 地、栽培管理及環境氣候等諸多因素影響,不僅每 年變動差異大、個別園區及個別植株間的差異亦很 大云云,惟此若以栽培植物之技術層面立場而言, 自尚合理,然若在資產鑑定上,即不具參考價值。    ⑤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估價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就果樹A(芒果)、果樹B(白 柚)之淨收益,各估算為28,223元及50,873元,惟該 鑑定估算偏失而欠當,有失正確性及合理性,故其鑑 定報告就原告該果樹所估算之上開淨收益金額,即非 足採。
⑥故就系爭鑑定報告失真之估算,原告提出其中更正 或修正之資訊或資料或相關證據部分,作為原告本件 果樹之推論估算(本院卷㈣第129-130頁),則果樹B 之大白柚產值淨收益合計即為293,476元,果樹A之紅 龍芒果產值淨收益合計即為721,623元。 ⑦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補償金,分別是果樹B之大白柚產值 淨收益計為240,000元,果樹A之紅龍芒果產值淨收益 計為400,000元,茲此等金額均較上開所計算293,476 元及721,623元之實際損害金額低甚多,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實屬合理而有理由。又系爭通行地上本有種 植文旦樹一棵,待文旦果樹長成到可結果時,預計可 為原告創造未來之產值淨收益達920,000元,若以麻 豆區近10年文旦平均產量約99公斤,每公頃平均產量 24,932公斤(本院卷㈣第91頁),每公頃平均種植株 數251株,111年麻豆區之麻豆文旦市價為84.06元換 算,其未來50年之淨收益達944,711元。故通行權地 之在無被告之通行權時,原告種植果樹可為原告帶來 之淨收益即至少可達1,584,711元(計算式:400,000 +240,000+944,711=1,584,711),茲原告僅請求1,56 0,000元,則原告之請求實尚為合理。
 ㈢原告許惠玲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炳錕需 容忍被告於系爭58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開設道路,是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788條第1 項規定給付自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民事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或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 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償金各為1,621元、1,621元、405元、8 11元、405元、3,242元:




  ⒈被告辯稱其目前尚未實際通行系爭581-1地號土地,原告不 得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金 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理由同㈡⒉所述。  ⒉被告曾於109年1月間對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訴 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嗣原告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以 被告通行系爭581-1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第788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則被告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 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被告於本件再主張 其袋地通行權面積僅18.6平方公尺,非35.24平方公尺云 云,要非足採。
  ⒊關於原告容忍被告於系爭581-1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數額為何?
   ⑴被告於系爭581-1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後,該土地無收 回使用之可能,應視為永久租用,爰請求自本院109年 度營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 滅或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惠玲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炳錕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償 金1,621元、1,621元、405元、811元、405元、3,242元 之償金【計算式:⑴每年補償金:公告地價平方公尺4 ,600元×年利率5%×開設道路面積35.24平方公尺=8,105 元。⑵再依原告許惠玲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 熒男、許炳錕之土地持分比例各為1/5、1/5、1/20、1/ 10、1/20、2/5計算,則原告許惠玲許炳義許百雄 、許本典、許熒男、許炳錕應得之每年償金各為1,621 元、1,621元、405元、811元、405元、3,242元】。 ⑵本件被告該通行權地之位置、範圍及其形狀,業如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做農地使用,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農業區土地,時為種植紅龍芒果樹、大白柚樹及文旦樹 各一棵,緊鄰道路,附近1,500公尺範圍內之環境,則 有培文國小、麻豆轉運站、麻豆工業區、新樓醫院、麻 豆區中心、麻豆交流道等,公共設施交通實具有其便利 性,該系爭通行權地則為被告二人獨占利用,通行期間 則屬永久。
⑶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之土地提供被告出入,面積雖不 大,但卻十分重要,且因面積不大,乃認應以民間習慣 上租賃權之價格比率為所有權價格之2分之1為妥云云, 並以供通行一次給付50年之權利金為計算如其該鑑定報 告書第5頁及第48頁中表列所載之金額,而分歸各原告 ,然被告並非僅50年之通行權,故系爭鑑定報告書因此



所計算之金額實仍尚低,而非允當。
⑷審酌上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權償金,依該系爭581 -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計算,不 僅兼顧上開⑶中所述等情,亦反應市場價格,自尚屬 合理。又因利率也是反應租金價格的因素之一,而被告 取得之該「袋地通行權」,並未設定通行權使用年限, 故只要被告通行系爭權地之一天,原告都無法有效利用 該系爭通行權地,而原告所收取之償金,卻無法比照租 賃市場之私契一樣,能依市場實況於一定之租賃期間為 租金之調整,故原告比照長期資金成本率,設定5%作為 利率,原告主張依該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4,600元,並設定該5%利率作為償金之計算,實尚屬合 理。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玲1,639,000元。  ⒉被告另應自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民事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或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許惠玲1,621元、原告許炳義1,621元、原告許百 雄405元、原告許本典811元、原告許熒男405元、原告許 炳錕3,242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之袋地通行權訴訟雖經前案判決確定,然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後,現況果樹未移除,原告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 內容履行義務,被告仍無法實際通行系爭581-1地號土地及 開設道路,根本無原告所稱之損害發生,原告應不能預先提 出本件訴訟,因此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被告 行使通行權後,原告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支付償金,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附圖所示(A)南側臨58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16.64平方公 尺),提供通行已行之有年,並經規劃為既成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於前案起訴時亦僅主張 通行至582-2地號土地與582-3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而非通行 至581地號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通行償金, 即無理由。又附圖所示(A)部分南側既為既成道路,則參 酌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土地因符合一定要件而與國家間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權能之行使既已受限, 並須容忍不特定人通行該既成道路,不能因第三人通行於該 既成道路上,而請求通行償金或損害賠償。
㈢原告下述之各項請求金額,均為無理由:




⒈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581-1地號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且強制執行在即,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圍籬重製費、土地鑑界費用。原告一方面不願自行拆除圍 籬,另一方面又於本件訴訟主張此項代履行費用,顯不足 採。
⒉系爭581-1地號土地地使用之現況,其上僅有果樹A及果樹B ,原告主張之果樹C,係一文旦幼苗,早已移至他處種植 ,現場並無文旦樹,是文旦樹既早已移置他處,非位於被 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内,自無由要求被告給付償金之理。 果樹B(白柚),並非所謂之老叢,被告否認之,此由該 果樹主幹非粗,即可明瞭,原告自應先證明其所主張該果 樹樹齡達30年乙事;況果樹B(白柚)非老欉,根部已染 病,樹葉亦枯黃,價值不高,果樹A(芒果)有無剷除之 必要,尚在評估中,倘若未移除該果樹A,被告即無給付 償金之必要。
  ⒊原告固主張果樹A、果樹B及文旦產值淨收入高達156萬元, 惟未見原告就此有何具體產值收入之舉證,本難遽採。倘 被告就開路所造成原告植栽損害需給付償金,則被告主張 應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公布之「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 償查估標準」作為補償單價之標準,即依大小樹齡之不同 ,柚子樹每顆補償單價為182元至726元、芒果樹每顆補償 單價為73元至605元,應屬合理。
  ⒋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被告袋地通行權,果樹砍除清潔費 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㈣本件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當,被告請求於原告 共有之系爭581-1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者,僅有北側農用部 分,長度僅6.2平方公尺,而不及於南側原本便鋪設柏油作 為道路使用之部分,被告應支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償 金為每年818元:
  ⒈原告共有之系爭581-1地號土地,僅有北側臨580地號土地 部分作為栽種果樹之用,而南側臨581地號土地之L形部分 則係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系爭581-1地號土地中間係由 原告架設之鐵皮圍籬一分而二。被告於前案訴請開設3公 尺寬道路時,測量通行系爭581-1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 示土地至道路之長度僅6.2公尺,僅欲通行北側農用部分 ,並未主張通行南側原本便係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惟麻 豆地政事務所於前案受囑託丈量時,未察上情,誤將南側 原本便係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亦計入,致土地複丈成果圖 測量之道路總長約為11.5公尺,遠多於前揭結果近一倍, 此由其標示之兩顆果樹均密集落在附圖(A)所示之土地



北側部分,而南側無任何果樹之標示,亦可證明。  ⒉袋地所有權人通行鄰地,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該「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 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 損害之發生。且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第877條、第8 78條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 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 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額,從而支付償 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⒊原告主張之民法第877條、第878條之「償金」係指補償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 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是以,被告就系爭58 1-1地號土地南側部分既無開設3米道路之需求,原告就系 爭581-1地號土地南側部分日後即無任何損害之發生,此 部分自無要求被告給付償金之理。進而,依財政部賦稅署 關於「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 算」,又被告實際上欲開設道路而通行原告土地部分面積 僅18.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880元/平方公尺,故被 告應支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償金僅為每年818元( 計算式:18.6×880×5%=818)。  ⒋縱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24平方 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880元/平方公尺,則被告應支付予 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償金至多亦僅為每年1,551元(計 算式:35.24×880×5%=1,551)。 ㈤針對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報告,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系爭鑑定報告鑑估通行補償金之部分,僅稱:「本所 認為,原告之土地提供被告土地出入,面積雖不大,但卻 十分重要,且因面積不大,本所認應以民間習慣上租賃權 之價格比率為所有權價格之二分之一為妥」,惟該報告未 說明「十分重要」之具體理由及依據,且亦無說明為何「 面積不大」就要以民間習慣上租賃權之價格比率為所有權 價格之二分之一為妥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故系爭鑑定報告 鑑估通行補償金之部分,具體理由及依據不備,不足採信 。被告仍主張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或依土地法第 110條及第148條之規定計算通行補償金。 ⒉關於系爭鑑定報告鑑估通行之土地本身價值或市價是否有 減損部分,稱:「…若581-1地號土地欲整筆出售,因581- 1地號(A)無法使用,買受人定會將該部分價格扣除,造 成581-1地號價格減損…(呼應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以市價徵收)。」惟該報告自行假設系爭581-



1地號土地欲整筆出售等情況,應不妥適,因鑑定單位本 不應以假設為鑑估前提,且系爭581-1地號土地目前未出 售,何來價格減損?又該報告認為呼應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市價徵收等語,然若以市價徵收後 ,又何必支付通行補償金?足見該報告自相矛盾,不足採 信。故原告主張系爭581-1地號土地之市價減損等語,實 與法律規定之償金要件不符。
⒊關於系爭鑑定報告鑑估果樹之淨收益部分,依該報告檢附 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僅6張,均為111年1月15日拍攝, 足見不動產估價師根本沒有進入系爭581-1地號土地,實 際了解果樹之生長情況、有無病變、土壤質地、栽培管理 等實際情況,又或許不動產估價師無能力實際了解果樹之 前述情況,可見該報告鑑估果樹有淨收益之部分,不足採 信。
⒋本院函請臺南區農改場鑑定原告主張位於通行地上之果樹 ,經臺南區農改場函覆果樹之單株結果量、平均重量、存 活年限等等問題,受土壤質地、栽培管理及環境氣候等諸 多因素影響,不僅每年的變動差異大,個別園區及個別植 株間的差異亦很大等語,因臺南區農改場具有農業專業知 識及經驗,被告主張應參酌臺南區農改場之專業意見,駁 回原告主張有果樹淨收益之部分。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原告許惠玲1/5、許炳義1/5、許百雄1/20、許本 典1/10、許熒男1/20、許炳錕2/5)。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㈢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578地號土地上種植文旦、白柚等農作物 。
㈣原告於系爭581-1地號土地上架設柵欄,且系爭581-1地號土 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果樹A(芒果)、果樹B(白柚)。 ㈤被告於109年1月間對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判決: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58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5.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原告應將其所有系 爭58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障 礙物除去,並容忍被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 部分土地上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並確定在案。



㈥系爭581-1地號土地於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㈦系爭581-1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82-4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臺南分署所有,目前由於告許惠玲支付償金使用 之。
㈧系爭58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果樹A(芒果),其品種為 紅龍。
㈨果樹A(芒果)其每台斤之生產成本以16.82元計,果樹B(白 柚)其每台斤之生產成本以7.49元計,果樹C(麻豆文旦) 其每台斤之生產成本以7.49元計。(卷㈡第239頁,農委會網 站之108年農業統計年報資料,即原告於110.2.25之準備書 狀中證三⑹)。
㈩紅龍芒果於106年至109年市場銷售之價格,每台斤售價介於8 0元~333元,台南地區小農售價每台斤則介於80元~115元間 。」(卷㈡第227-237頁,即原告上開準備書狀中證三⑴-⑸)。 109年台南地區小農之大白柚每台斤售價,介於97元~100元間 。」(卷㈡第257-261頁,即原告上開準備書狀中證四⑸-⑹)。 麻豆文旦每台斤售價介於100元~200元間。(卷㈡第287-297頁 ,即原告上開準備書狀中證七⑴-⑵)。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惠玲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原告間分管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581-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致果樹損害之償金1,639,0 00元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其目前尚未實際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償金,為無理由云云 ,惟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 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 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裁判參照);且 兩造對於通行權及其範圍等無爭執者,以袋地所有權人取 得該通行權時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如經法院判決者 ,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參 照83年12月14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216-219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袋地通行權之償金義務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 尚堪憑採。況司法實務上,主張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得對 該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者提起反訴請求支付償金,顯見此 係於袋地通行權人尚未實際通行使用之時,以確定取得通 行權時起算,即認定得請求支付償金,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⒉系爭58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有原告所 主張之文旦樹存在:查被告於110年2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 時曾陳稱:「…,35.24平方公尺範圍內只有侵害一顆大白 柚樹及旁邊的小棵的文旦樹,但現在原告已經將小棵的文 旦樹移走,另外還有一棵芒果樹,…」等語(本院卷㈠第96 頁),是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已自認原告於系爭581-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有種植一棵文旦樹,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取得系爭581-1地號土地部分通行權 ,已移走該文旦樹,該系爭通行權地原即有種植一棵文旦 樹,尚堪憑採。
⒊本件通行所致果樹損害之償金應如何計算?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 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 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 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 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 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 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 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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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