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70號
TNDM,112,金訴,970,2023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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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関珅耀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蕭瑋辰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羅章偉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宋政德



被 告 関宇志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7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1231號(下稱本訴)】,及追加起訴【①112年度偵字
第2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1
12年度偵字第20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2244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170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0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926號(
下稱追加一案)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953
號、112年度偵字第22839(下稱追加二案)】,與移送併案(11
2年度偵字第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A○○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26,及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26,及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C○○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16、24、25、26,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16、24、25、26,及附表二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宋政德犯如附表三編號1、2、3、4,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4,及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23、24、25、26,及附表二編號1、2、3、4、5、6、7,共二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23、24、25、26,及附表二編號1、2、3、4、5、6、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黃○○【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飛機軟體)暱稱「錢欸 」、「錢錢在哪裡」、LINE暱稱「$」、微信暱稱「錢欸」 、「$」】為A○○【飛機軟體暱稱為「肯德基」】兄長,A○○ 、丑○○(飛機暱稱為「劉得華」)、C○○(飛機暱稱為「麥 當勞」)為國中同學、同事關係,其等與少年李○宏【飛機 暱稱為「宏」、民國(下同)94年7月間生,由警另行偵辦



中】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乙○○(飛機暱稱為「財財」) 則係宋政德之前姊夫。
二、黃○○於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飛機軟體暱稱「荔枝」、「弘」 即「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模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不實事由 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內(俗稱:人頭帳戶),再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上游。黃○○在本案 詐欺集團內除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外,亦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負責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 領得之詐欺款項、發放車手之食宿交通費用及報酬等之角色 (俗稱:車手頭),嗣黃○○招募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指示A○○招募丑○○、C○○、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 ○亦於112年4月間,經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112年5月間招募宋政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丑○ ○、C○○、乙○○、宋政德,及少年李○宏均擔任車手角色,依 黃○○及「弘」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上繳上游,以便獲取高額報酬。三、黃○○、A○○、丑○○、C○○、乙○○、宋政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金額款項 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復依「黃○○」、「弘」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持預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二、三所示款 項,提領完畢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擔任車 手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 各次擔任車手者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4至7,並有少年李○宏之參與)。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A○○、丑○○、C○○位在臺南市○○區○○○村00號7樓之宿舍,當 場在垃圾桶內扣得提款卡4張、提款交易明細6張、仟元紙鈔 43張、蘋果手機3支(A○○、丑○○、C○○各1支),復在丑○○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仟元紙鈔3張、仟元



紙鈔7張、1萬6100元及oppo手機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又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位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3住處及嘉義縣○○鄉○○路00號之3旁檳榔攤及會 館宮廟,扣得手機4支及平板1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四、乙○○、宋政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為附表四編號1、2所載詐騙犯 行後,再於112年5月11日1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人成員領取該2份包裹後,乙○○、宋政德即依「弘」之指 示,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宋政德前 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由宋政德下車向該不詳成員收取該2 份包裹(分別有王嘉馨寄交帳戶提款卡2張及徐惠萱寄交帳戶 提款卡2張)。嗣經警攔查上開可疑車輛,經乙○○、宋政德同 意後搜索該車,當場扣得提款卡4張、包裹空盒3個、仟元紙 鈔1張、蘋果手機2支、假髮1頂,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 送該署偵查起訴,暨徐惠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之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丑○○、A○○、C○○、乙○○、宋政德、 關宇志(下合稱被告丑○○等6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丑○○等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丑○○等6人及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訴卷㈠第162至163頁、 第386至387頁、本訴卷㈡第114至228頁、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 3頁、追加二案院卷第123至13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丑○○、A○○及其等辯護 人雖稱:少年李○宏警詢陳述係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訴卷㈠第163頁),及關宇志及其辯護人雖稱:丑○○、 A○○警詢陳述係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追加一案院 卷㈠第213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少年李○宏警詢陳述作為 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且關於關宇志是否有招募丑○○、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 ,亦未以丑○○、A○○警詢筆錄做為證據,自無庸論述丑○○、A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併予說明。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丑○○等6人及辯護人充分 表示意見,被告丑○○等6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丑○○等6人固均坦承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訴卷㈠第167至168頁、第3 90至391頁、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2頁),惟丑○○、A○○、關宇 志辯稱:不知共犯李○宏年紀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訴卷㈠第 159頁、第168頁、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2頁);且A○○另辯稱 :僅坦認招募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否認有招募丑○○、少 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訴卷㈠第391頁);關宇志另 辯稱:其非車手頭,無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追 加一案院卷㈠第213、219頁)。
 ㈡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除關宇志、A○○、丑○○否認知悉共犯中少年 李○宏之年紀,及關宇志否認有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招募A ○○加入犯罪組織,並指示A○○招募丑○○、C○○、少年李○宏加 入犯罪組織(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A○○否認招募丑○○、 少年李○宏加入犯罪組織(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C○○加入 犯罪組織)等行為外,其餘均據丑○○、A○○、C○○、乙○○、宋



政德、關宇志坦認在卷(本訴卷㈠第167至168頁、第390至39 1頁、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2、219頁),核與少年李○宏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65至276頁、本訴卷㈡第42至63頁 ),及而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並有如附表甲 所示之供述證據、附表乙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 認丑○○、A○○、C○○、乙○○、宋政德、關宇志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其次,A○○、丑○○於案發時知悉共犯少年李○宏之年紀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理由如下:
 ①少年李○宏已於112年5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0月12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與A○○、丑○○認識1年多;A○○、丑○○知道 我的年紀;去年我過生日時,A○○、丑○○有到場(偵一卷第2 65頁、第275頁、本訴卷㈡第46頁);並提及當時蛋糕上插有 17歲的蠟燭等語(偵一卷第275頁);並於本院提示其112年 7月2日善化分局的警詢筆錄記載:「(問:另丑○○及A○○是 否知悉你當時年齡未滿18歲?)知道。」、「(問:承上述 ,你稱丑○○及A○○有參加你17歲之生日,有無相關紀錄供參 ?)我確定他們知道,因為他們都有去參加我的17歲生日, 但是我沒有拍照或其他資料可佐證。」等語(偵一卷第508 頁)後,答稱:丑○○及A○○應該是知道我的年紀(本訴卷㈡第 55頁),及「(問:所以丑○○是否知道案發當時你未滿18歲 ?)應該知道。」、「(問:A○○是否知道你當時未滿18歲 。)應該知道。」等語(本訴卷㈡第57頁)。且丑○○於112年 5月25日偵查時亦稱認識少年李○宏好幾年(偵一卷第63頁) ,
  A○○於偵查亦稱:少年李○宏與其妹妹關係良好(偵一卷第28 頁、第29頁)等語,顯見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之存在,實難 想像少年李○宏會自陷偽證重罪,故意為不實證述誣陷丑○○ 及A○○之理。因此,足認少年李○宏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②至於少年李○宏雖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審理時先證稱:A○○、 丑○○有參加其111年7月間生日宴會,但不知其年紀云云(本 訴卷㈡第48頁),然經本院提示其112年7月2日善化分局的警 詢筆錄供其知悉後,其已改稱:丑○○及A○○知道我的年紀等 語,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少年李○宏一時說詞,而為丑○○及A ○○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丑○○雖辯稱:其因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當接 觸,需於11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進行居家/個別 隔離,不可能於少年李○宏111年7月間生日當天,出席少年 李○宏之生日宴會云云,並提出提出居家隔離通知書1份為證



(追加一案院卷㈠第173頁)。然少年李○宏111年7月間係於 生日前一週之週末舉辦生日宴會,並非於丑○○上開居家/個 別隔離期間舉辦生日宴會,業據少年李○宏證稱在卷(本訴 卷㈡第54至55頁),是自難以上開居家隔離通知書,即認丑○ ○未出席少年李○宏111年7月間17歲之生日宴會。 ④從而,足認A○○、丑○○於案發時知悉共犯少年李○宏之年紀為 未滿18歲之少年。
⑤至於公訴意旨另指稱關宇志知悉少年李○宏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乙節,然因少年李○宏證稱:知道關宇志係A○○的哥 哥,見過1、2次(偵一卷第266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 明2人於案發時熟識;且少年李○宏係因A○○之招募,始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因關宇志之關係,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詳如後述),又少年李○宏係94年7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 附卷可參,其距離本案於112年4、5月間發生時,已即將年 滿18歲,外觀上應難使人一眼即知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 18歲之人;在關宇志間接認識即將年滿18歲之少年李○宏之 情況下,實難遽認關宇志一定知悉少年李○宏之年紀,因此 ,公訴意旨就關宇志知悉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少年之主張 乙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3.A○○招募丑○○、C○○、少年李○宏加入犯罪組織,理由如下: ①A○○招募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業據其坦認在卷(本訴 卷㈠第391頁),核與C○○證述情節相符(本訴卷㈠第94頁), 此情首堪認定。
 ②A○○雖否認招募丑○○、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 :  
 丑○○已於本院112年7月7日調查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 陳稱:其係因A○○之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訴 卷㈠第70頁),且其辯護人亦於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 時替丑○○辯護稱:丑○○係受到A○○之招攬而參與本案等語( 本訴卷㈠第381頁);而丑○○並稱為上開陳述時,並無誤認A○ ○、關宇志之情(本訴卷㈡第33頁),因此,若非上情屬實, 丑○○及其辯護人豈為上開陳述?又丑○○除與A○○為國中同學 關係外,案發時2人亦是同事關係,並同居1室,業據丑○○陳 稱在卷(本訴卷㈠第69至70頁),2人關係匪淺。又丑○○陳稱 平日與A○○往來,較關宇志密切等語(本訴卷㈡第32頁),並 稱:「(問:你跟A○○在善化是室友吧?你到何時知道A○○也 有參加這個案子?)差不多在4月初就知道了。」、「(問 :你比較早加入,還是A○○比較早加入這個集團?)A○○。」 等語(本訴卷㈡第34頁)。再參以關宇志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指揮者之角色,且招募弟弟A○○加入(詳如後述),A○○



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找與之情誼深厚、當時之室友丑 ○○一起加入,亦符常情。是以,公訴意旨指稱丑○○在A○○之 介紹下,加入A○○哥哥即關宇志擔任指揮者角色之本案詐欺 集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丑○○事後雖於本院112年7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忘記誰找 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告知法官,是A○○之介紹下參與 本案之說法不實在,因為當時太緊張、講錯了;其係跳過A○ ○,直接問他哥哥關宇志,有關本案詐欺集團的事情云云( 本訴卷㈡第17頁、第24頁、第40頁)。然丑○○第1次係在辯護 人之陪同下,於本院陳稱係在A○○之介紹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第2次於本院庭訊時,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說法,業 如前述,若丑○○第1次係因為緊張,有口誤情形,豈有相隔2 個月、丑○○已於112年8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本訴卷㈠第275 頁)、辯護人已於112年7月19日聲請閱卷(本訴卷㈠第271頁 )後,第2次即112年9月13日辯護人仍為相同之說法?況丑○ ○於112年4月初已知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若其有意加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直接問近在咫尺之室友A○○,即可得知相 關訊息,豈有跳過A○○,反而問A○○哥哥關宇志之理?足見其 事後改稱:並非A○○之介紹而參與本案,應係迴護A○○之詞, 不足採信。
至於丑○○與A○○於本案中遭起訴之犯行,雖A○○之犯罪時間最 早1次係發生在112年4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8),而丑○○犯罪時間最早1次係發生在112年4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1) ,丑○○犯罪時間早於A○○,然A○○於112年4月初已為詐欺犯 行,業據丑○○證稱在卷,已如前述;且詐欺犯行是否遭起訴 ,端視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若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檢調單 位常未啟動偵查作為追訴被告犯罪,況且各地檢調單位偵查 作為,步調不一,亦有可能先犯罪之行為尚在偵辦中,而後 犯罪之行為,已提起公訴,因此,當有A○○先為詐欺犯行, 但尚未被起訴之可能存在。故不能以丑○○於本案中遭起訴犯 行之發生時間早於A○○,即認A○○不可能介紹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自為當然之理。
 少年李○宏係A○○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第1次為加重 詐欺犯行,即係與A○○一起當車手等節,業據少年李○宏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偵一卷第266頁、本訴 卷㈡第47頁、第48頁),且少年李○宏亦證稱上開偵查筆錄之 記載無誤(本訴卷第54頁);又少年李○宏與關宇志並不熟 識,與關宇志係間接認識,亦無設詞誣陷A○○之理,業如前 述;因此,少年李○宏透過認識A○○此一管道,而加入A○○哥 哥關宇志擔任指揮者角色之本案詐欺集團,自符常情。因此



,A○○辯稱:其並未招攬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小結,A○○有招募丑○○、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4.關宇志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指示A○○招募丑○○、C○○ 、少年李○宏加入犯罪組織。理由如下: 
 關宇志雖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否認有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云云,然依丑○○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12分起至1 12年4月22日下午12時43分止,與暱稱:「錢欸」即關宇志 ,2人通訊軟體如下之對話內容可知:❶丑○○問:「哥晚點可 以上班嗎」等語後,關宇志即答稱:「沒有」、「禮拜三」 等語。❷丑○○問:「哥今天有齁那我待會要回去了喔」等語 後,關宇志先以因語音方式與之通話,嗣並答稱:「哪你也 要看禮拜五」、「要不然做」等語。❸丑○○問:「老哥你起 來了嗎」、「我撤了喔」等語後,關宇志答稱:「好」、「 12點到會館」等語。❹丑○○向關宇志告知:「老哥我到囉」 、「我明天可以跑顏顏要自己去看醫生」等語。❺丑○○稱: 「我去繞一圈」、「飯錢+飲料=700油:1000=1700」、「汽 車旅館:600」等語後,關宇志答稱:「總數給我」等語, 丑○○即稱:「2300」等語,有丑○○遭扣案手機擷取內容畫面 附卷可參(警一卷第681至685頁),且丑○○亦證稱:上開❶ 詢問關宇志幾點可以上班一事,係在詢問關宇志,何時可以 去當車手(本訴卷㈡第26
  頁),顯見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能否進行取款工作, 需俟關宇志之安排,且進行取款工作時,先代為支出之吃飯 、交通工具之費用,可以向關宇志請款。
 其次,丑○○(偵一卷第371頁)、A○○(偵一卷第25頁、第327 頁)、C○○(偵一卷第344頁、本訴卷㈠第96頁)、乙○○(偵 二卷第148頁、本訴卷㈠第84頁)、宋政德(偵一卷第344頁 、追加警卷十第9至10頁、本訴卷㈠第88至90頁)均稱本案詐 欺集團中,上游為「弘」或「順風順水」之人,而A○○招募 丑○○、C○○、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A○○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哥哥關宇志已在該 集團內(本訴卷㈠第77頁),另「弘」即為「順風順水」, 業據關宇志陳稱在卷(追加偵卷三第45頁),另關宇志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者之角色,業如前述,顯見關宇志先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有「弘」、「順風順水」之 人)後,再指示胞弟A○○招募丑○○、C○○、少年李○宏加入, 以遂行本案犯行無訛。
 5.宋政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乙○○之介紹而加入乙節,業



據宋政德陳稱在卷(本訴卷㈠第88頁),且為乙○○所不爭執 (本訴卷㈠第160頁、第168頁),此情亦堪認定。 6.丑○○、A○○、C○○、乙○○、宋政德、關宇志與少年李○宏、暱 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人 員所屬之團體,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 附表一至四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分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而關宇志先因暱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 等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再招募胞弟A○○加入, 並指示A○○招募同事、同學、學弟、室友等關係之丑○○、C○○ 、少年李○宏加入,乙○○先因暱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再招募與之曾有連襟關係(乙○○為宋政德之前姊 夫)之宋政德加入,嗣關宇志或自己、或指揮其餘擔任車手 者收取詐得款項後,繳交上游,其等應可知悉本案係屬三人 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 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予共同參與 之成員,顯有指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含少年 李○宏)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7.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宇志係應暱稱「荔枝」 、「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加入後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安排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並支付車手先代墊必要費用之款項等工作,其所為顯為特 定任務(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故其所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而非「操 縱」犯罪組織,併此指明。
 8.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等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丑○○等6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 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於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規定:「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餘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就A○○、 乙○○、關宇志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亦即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斷,起訴 意旨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斷,應予更 正。
 ㈢被告丑○○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㈣被告丑○○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 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



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合先 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丑○○等6人分別與少年李○宏、暱稱「荔枝」、「弘」 即「順風順水」、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 1.丑○○、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5至6之行為, 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2.A○○、C○○、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8、9、24、25、26,均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3.A○○、C○○、乙○○、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 、15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4.C○○、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6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
 5.乙○○就附表一編號17、18、19、20、21、22均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6.丑○○、A○○、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 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7.關宇志就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 
 8.C○○、乙○○、關宇志就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9.丑○○、A○○、C○○、關宇志就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均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10.A○○、關宇志就附表二編號7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11.宋政德就附表三編號1、2、3、4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12.乙○○、宋政德就附表四編號1、2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丑○○等6人應成立洗錢罪,茲說明如下: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 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 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 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 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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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