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88號
TNDM,112,金訴,1388,202312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君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志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惠君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告陳惠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000年0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以 上另行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 (另行審結)、黃志昌(暱稱阿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負責人,以不知 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 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 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手間 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理收簿事由,陳



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黃伊弘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與洪佳慧談妥收取洪佳慧名下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佳慧中信帳戶 )資料後,再指示與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聯絡之黃志昌前往收取洪佳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 料,並由黃志昌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 本上,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等,致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洪佳 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 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 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 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 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 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 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林東鈺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告 訴人等,致使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 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至鄒 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案經黃素霞、王憶涵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



李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志昌、陳惠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259 至305、235至240頁)。
  ⑵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 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 235頁,偵15卷31至43頁)、證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 具結後證述(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67至75、29至37、 偵15卷63至67頁)、證人洪佳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9卷16 7至173頁)。
  ⑶卷附「玩命關頭」群組之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 0卷305至371頁)、「玩命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 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 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 (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 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扣案筆記本及翻拍照片 27張(偵3卷19至26頁)、扣案洪佳慧金融卡、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存摺及翻拍照片(偵3卷27頁)、洪佳慧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卷185至191頁)。  ⑷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1卷7至10、49至51頁 )、告訴人王憶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1卷70至75頁) 。
  ⑸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偵20-1卷53至6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卷 1至5、13至47頁)、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偵20 -1卷86至89頁)、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轉帳頁面(偵20-1 卷8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卷67 至69、76至8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 至319頁)。 
  ⑵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 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 235頁,偵15卷31至4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 查、羈押審理中之所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 211、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 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 至20頁)、同案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偵5 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證人鄒馨慧 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偵19卷195至200頁)。  ⑶卷附「玩命關頭」群組之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 0卷305至371頁)、「玩命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 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 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 (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 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扣案筆記本及翻拍照片 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 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偵13卷23至55頁,偵19 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至225頁)。  ⑷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12至18頁,偵20-2卷1 22至129頁)、告訴人吳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卷2 至3頁)、告訴人張宏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卷104至 106頁)、告訴人廖聲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卷15至2 3頁)、告訴人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卷83至90頁 )。
  ⑸告訴人林聖智提出之匯款資料(偵13卷69至7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3卷63至67、71至96頁,偵20-2卷121 頁)、告訴人吳珊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20-2 卷10頁)、告訴人吳珊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偵 20-2卷8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2卷1 至10頁)、告訴人張宏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 20-2卷113至116頁)、告訴人張宏祺提供之交易資料(偵 20-2卷116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20-2卷103、107至111、118至119頁)、告訴人廖聲展提 出之交易紀錄(偵20-2卷45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0-2卷11至14頁)、告 訴人李元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20-2卷93至101 頁)、告訴人李元提供之交易資料(偵20-2卷9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卷57至81頁)。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以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之方 式來規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才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然有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是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的「收簿手」,是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的 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志昌就附表編號1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伊弘、黃志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昌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志昌所犯上揭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惠君就附表編號3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4至7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黃伊弘陳惠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惠君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惠君所犯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 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關於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俢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同案被告黃伊弘所發起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黃志昌及被告陳惠君均擔任收簿手,依指示收金融 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騙次 數、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 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



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 被告黃志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版 模工程,日薪2000多元,被告陳惠君自述國中肄業,已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飲料店,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訊據被告黃志昌供稱:本案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本院卷㈡第148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黃志昌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就被告黃志昌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另就被告陳惠君部分,被告陳惠君供稱: 經過綽號黑馬的人介紹我認識龍少(即黃伊弘),交簿子可 以拿18萬元,所拿到的18萬元,因當時我跟林東鈺一起生活 ,我們就一起花用。是以,依被告陳惠君所述,其為黃伊弘 收取金融帳戶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當時與同案被告林東鈺 一起生活,故18萬元是2人一起花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陳 惠君所得之報酬為9萬元(18萬元/2),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洪佳慧、鄒馨慧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宣 告 刑 1 王憶涵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與王憶涵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憶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洪佳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13時51分 230,000 黃志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素霞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與黃素霞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洪佳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 黃志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12時27分 40,000 3 林聖智 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鄒馨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15時36分 3,000,000 陳惠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30日13時20分 2,100,000 4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鄒馨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2時33分 680,000 陳惠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宏祺 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鄒馨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30,000 陳惠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聲展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鄒馨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10時30分 50,000 陳惠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31日10時31分 50,000 111年5月31日10時38分 50,000 7 李元 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鄒馨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11時46分 100,000 陳惠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