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62號
TNDM,112,簡,416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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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楊志明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店內食物,侵害該 店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雖被告竊得之財物嗣於全聯福 利中心忠義店店員追捕過程中,棄置於地,由該店店員尋獲 後領回,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未至該店重大財物損失 ;惟被告自民國101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因而入監執行,有其前案既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亦能騎自行車四處遊走,顯見四肢健全 ,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竟仍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內之食物供 自身食用,足見並無自食其力之決心;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仍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00號
  被   告 楊志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於民國112年10月9日7時3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北 京古早味涼茶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元)、去骨油 雞腿飯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8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經店員高震丞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震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高震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北京古早味涼茶1罐、去骨油雞腿飯2盒,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高震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 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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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