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72號
TNDM,112,簡,377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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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權


王敬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8、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權王敬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振權王敬驊本案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王振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王敬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王振權有傷害前案紀錄、王 敬驊有妨害公務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王振權高職肄業、王敬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李金錡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王振權、王敬 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木製椅子,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被   告 王振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敬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權王敬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見李金錡前來索討工程款並取回施工用 具,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王敬驊徒手及持木製椅子毆打李金錡,王振權則徒手毆打 李金錡,致李金錡受有頭部10公分撕裂傷、嘴唇1公分撕裂 傷、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金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權王敬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錡、證人蔡宇傑、買政祥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振權王敬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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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