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76號
TNDM,112,易,1776,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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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79
號、112年度偵字第33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9日23時37分許,前往熊孟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FUN心騎租車行」,乘該店已打烊且無人在 內之機會,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店內,徒手自收銀機內竊 取熊孟傑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魏忠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0日2時5分許,前往李祐萱潘志勇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宅(1樓為李祐萱潘志勇所經營之 「好好騎租車行」,當時非營業時間),自未上鎖之側門侵 入其內,徒手自收銀機內竊取李祐萱潘志勇管領之現金4, 765元得逞
三、嗣因李祐萱潘志勇於上址3樓觀看監視器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魏忠明,並扣得現金4,765 元等物(現金4,765元已發還李祐萱領回);另經員警將魏 忠明帶返派出所後,在其身上扣得如前揭「一」所示之現金 6,400元,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熊孟傑李祐萱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 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魏忠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熊孟傑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警卷㈠即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44438 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收銀機照片、扣案現金及比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5 至37頁、第39至47頁)。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無誤,且有告訴人即被害李祐萱、證人 即被害潘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第五分 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37100號卷第19至22頁,偵卷㈡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9號卷第89至91頁), 另有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贓物認領保 管單、竊案現場及遭竊現金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查獲被告照片、遭竊地點平面圖、第五分局112年12月4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5479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警卷㈡第29至35頁、第39至49頁、第53頁、第55 至67頁,偵卷㈡第9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 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且按檳榔攤(兼住宅 )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 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 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侵入之地點,1樓部分雖係告訴人李 祐萱、證人潘志勇經營之「好好騎租車行」,然案發當時並 非該店之營業時間,且該店與告訴人李祐萱、證人潘志勇日 常生活起居之樓上空間僅有1道無上鎖功能之鐵製拉門區隔 ,有前引第五分局112年12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54791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供查考(本院卷第59至63 頁),是上開店面實與告訴人李祐萱、證人潘志勇住居之處 所相互通連而密不可分,具有整體性,該等住、商混合之空 間配置型態在我國亦甚為常見,告訴人李祐萱、證人潘志勇 於該店之非營業時間對於此等區域之安寧平和、不受干擾 自均有合理之期待,客觀上此等期待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 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店於非營業時間內自應視為住宅 之一部,同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保護。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擅自進入告訴人李祐萱、證人潘志勇日常居住處所行 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另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因尚未將贓物攜離現場 即謂為竊盜未遂。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已自收 銀機拿取告訴人李祐萱、證人潘志勇管領之現金並放置於自 己之口袋內(參警卷㈡第19頁),即已將該等財物移置於自 己之實力支配下,縱其旋遭告訴人李祐萱、證人潘志勇發現 而報警處理,不及攜帶所竊現金逃離現場,亦不影響其竊盜 既遂之事實;起訴意旨就此犯行論究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 條均係犯加重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傷害等案件之拘役55日,於111年12月17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其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舉同時更 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祐萱領回,兼衡被告 行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遭羈押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照顧罹患癌症之大姨(參本



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現金6,400元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偵卷㈡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犯罪所得已扣案, 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現金4,765元則已發還告訴人 李祐萱領回(參警卷㈡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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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