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22號
TNDM,112,易,172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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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44
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泓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及54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泓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獨立區隔, 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 一再隨意偷竊他人財物,無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 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前 有多件竊盜、毒品、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7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之時序 ),復就前2次犯行,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本案車牌4面,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本院 卷第53頁),又審酌該物品可申請報廢、補發,且其本身之 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竊得的金錢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數額低微,且本院 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本件若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3.另未扣案之砂輪機、扳手、拔釘器等工具,固屬被告供其本 案竊盜金錢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 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 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 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 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58號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至臺南市○○區 ○○000○00號前,見胡馨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卸下該車輛 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㈡於112年5月17日凌 晨2時許,駕駛本件車輛,至同市○○區○○0○0號前,見郭儷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卸下該車輛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後 旋即駕車離去。㈢於112年6月9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本件 車輛(彼時懸掛AMQ-6682號車牌),至姚金存所經營位在同 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先 後持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板手、拔釘器等工 具,破壞姚金存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外殼及內部裝置,竊取 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 去。嗣因胡馨云、郭儷葳、姚金存分別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儷葳、姚金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歸仁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泓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儷葳、姚金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 馨云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 娃娃機店內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告訴人姚金存雖指稱上開兌幣機內之現金遭竊約5000元內云 云,然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尚無法確認被告當下自該兌幣 機中所竊得之現金總額為何,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之現金為100元,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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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