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77號
TNDM,112,易,127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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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號)存摺貳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智弘大師」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2月底起,由暱稱「智弘大師」之人透過臉書結識徐千 涴,佯以幫人改運,須先購買轉運法器再施法改運,再轉以 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風水大師」、「張學淵 」等帳號(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要求徐千涴匯款至黃 治榮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致徐千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黃治榮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帳及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花用 。嗣經徐千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千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黃治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第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亦不否認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上開玉山帳戶,被告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及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提 領花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與「智弘大師」共同詐欺告訴人徐 千涴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智弘大師」,也不知道「智弘 大師」是何人,如附表所示匯到上開玉山帳戶的款項,都是 我在中國大陸經營工廠,客戶「陳全利」匯給我的貨款,我 不知道那些款項是告訴人徐千涴被「智弘大師」或其他LINE 帳號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暱稱「智弘大師」之人有透過臉書結識徐千涴,佯以幫人改 運,須先購買轉運法器再施法改運,再轉以LINE暱稱「財務 部門-簡榮昌」、「風水大師」、「張學淵」等帳號(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要求徐千涴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帳 戶,致徐千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 、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 873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4頁,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 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交易內頁影本1張、上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在 卷可查,是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至上開玉山帳戶之款項,均係伊在中國 大陸之客戶「陳全利」匯給伊的貨款,伊不知道上開款項是 告訴人因遭詐騙始匯入等語。惟查:
 ⒈自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內容觀之,可知自 告訴人於110年12月底起透過臉書結識「智弘大師」後,「 智弘大師」再轉以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風水 大師」、「張學淵」等帳號,屢次要求告訴人匯款、提供帳 戶;而告訴人均因未察覺受騙,始終與上開帳號保持聯繫, 並認為「風水大師」係其乾爹,且就「風水大師」要求告訴



人購買錦鯉與泥鰍放生、給付辦理財神爺轉運法會之款項、 準備香油錢,且均不得向他人提起上情等指示,均一一配合 ;直至111年11月間,因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 」稱告訴人之乾爹「風水大師」已過世,有遺產要分配與告 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名下銀行帳戶,告訴人仍依指示加 以提供,且於上開受騙之期間,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 「張學淵」均有多次語音通話往來;嗣因告訴人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遭凍結,告訴人始察覺係遭詐騙而報警(見偵卷第21 頁至第43頁)。自上情可知,暱稱「智弘大師」、「財務部 門-簡榮昌」、「風水大師」、「張學淵」等帳號,為騙取 告訴人之信任,費盡心思使用多個帳號與告訴人周旋,甚至 與告訴人經營關係長達1年之久,而得以藉由各種話術,陸 續使告訴人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乃至於達到最終要求告訴 人交付銀行帳戶之目的,如此勞心勞力與告訴人保持聯繫, 目的即係要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及最終誘使告訴人提供銀行 帳戶。是以,於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倘非因確定上開玉山 帳戶係安全無虞,且確保上開玉山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會依 指示轉匯、提領款項,「智弘大師」等帳號斷無指示告訴人 將款項匯至上開玉山帳戶之理。果若上開玉山帳戶非經被告 同意而使用,即可能因被告察覺有不明款項流入上開玉山帳 戶,報警處理而遭查緝,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會甘冒上開風險 ,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致費盡心思詐得之 款項付諸東流。是以,「智弘大師」等帳號,即係在確信被 告在取得詐騙款項前,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於詐欺款項 匯入後,會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等情況下,始會使用上開 玉山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綜觀上情,已可認係被告先 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智弘大 師」、「財務部門-簡榮昌」、「風水大師」、「張學淵」 等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上開玉 山帳戶,被告再自上開玉山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被告顯與 暱稱「智弘大師」等帳號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則被告確有與暱稱「智弘大師」等帳 號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堪已認定。
 ⒉被告雖始終辯稱,告訴人匯入上開玉山帳戶之款項,均係伊 在中國大陸經營「威全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 )之過程中,客戶「陳全利」匯給伊之貨款,並非詐欺之贓 款等語。惟威全公司早已於110年6月15日即已決議解散,有 威全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該公司又如何在已決議解散約1年後,能持續 經營至111年6月間仍持續有貨款匯入,顯有疑義。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威全公司雖然決議解散,但解散後還是有 在經營,只是沒有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 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威全公司還有在經營,只是縮小 編額,員工僅剩2、3人,「陳全利」現在仍是伊之客戶,渠 等還是有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嗣於審理程序中 ,經本院質以為何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始改稱在112年農曆年間公司就已經算是倒閉、112年7月間 威全公司就已經租給別人,都已經清得很乾淨所以沒有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述威 全公司仍有在經營、伊仍與客戶「陳全利」有往來等情大相 逕庭,益徵被告所辯威全公司決議解散後,仍有持續經營乙 情,顯無足採。
 ⒊次就被告所稱之客戶「陳全利」究係何人,被告始終未能加 以說明;而果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辯,於111年6月間,伊 每天都有出貨給「陳全利」,「陳全利」每天都會至威全公 司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被告所述,至少於11 1年6月間,被告與「陳全利」有密集之商業交易往來。而於 111年6月間,被告並未出境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在 臺灣時,勢必須與「陳全利」就如何結算每日出貨之貨量與 貨款,有所約定。然被告卻於警詢時,先稱每天早上「陳全 利」都會大陸門號打電話給伊,跟伊確認當天之出貨量, 並將貨款換算為新臺幣後,「陳全利」再匯新臺幣給伊,因 伊的手機門號有申辦全球通,所以在臺灣也能與陳全利聯繫 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於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全利」 沒有被告在臺灣的聯絡方式,只要被告人在臺灣,就無法與 「陳全利」有任何聯繫,都是「陳全利」先匯款給被告後, 透過被告在大陸之員工「曹小章」以QQ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由被告確認款項是否與所領取之貨物價格相符後,再同意「 陳全利」將貨物領走,情節與警詢時所述顯然有異;且依被 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所稱,「陳全利」匯與被告之貨款,既 係取決於威全公司每日之出貨量,竟又能恰好與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未差分毫,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陳 全利」所給付之貨款乙情,殊難採信。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改稱雖然伊每天出貨,故「陳全利」每天都會付新 臺幣給伊,但每天「陳全利」都還會欠伊錢,因為都是1個 月才對一次總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惟此 已與被告先前所述係每日依據出貨量決定貨款數額等語相違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當時威全公司營運不 善,客戶只剩下「陳全利」,且「陳全利」均未曾給付足夠



之貨款與被告,被告還幫忙代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又豈會在公司已因經營不善決議解散,求取生存 之際,仍天天出貨與未曾給付全額貨款之「陳全利」、為「 陳全利」代墊貨款,顯與常情有違,且經營公司之目的,即 係為賺取利潤,對於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數額、何時給付,當 屬公司經營者最關心之事,又豈會就給付貨款之情節前後所 述差距如此之大。況被告因另案提供其妻翁彩晏之帳戶經臺 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辯稱伊亦有以翁彩晏之帳戶收取「陳 全利」所給付之貨款,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 5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在卷可考,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陳全利」除了匯款到上開玉山帳戶外,也 會匯到翁彩晏或伊之丈母娘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果被告需要時時確認「陳全利」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正確 ,又何須分開多個帳戶收取「陳全利」之貨款,徒增其核對 貨款之困擾,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⒋被告雖有提出111年6月至8月間之送貨單影本40紙,欲佐證伊 確實有出貨給「陳全利」乙情(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1頁 );惟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各該送貨單,其上雖然有蓋印「東 莞市威全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惟卻未見有威全公司 之電話、地址、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其他資訊,已 與一般公司印章型式顯有差異;而上開送貨單影本上,亦無 領貨人之簽名,僅在收貨單位記載「廣州」、「廣州陳先生 」、「陳先生」等文字,而無收貨人之姓名,且就出貨之貨 品,亦未見記載各該出貨商品之單價、或各次出貨之總金額 等與出貨及收款相關之重要資訊,與一般商業交易時出貨單 上所記載之事項顯有差異;況被告早於111年8月間,即已因 收受「陳全利」之貨款為警調查,嗣後被告於112年1月間、 7月至9月間出入境,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在 卷可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112年1月間前往中國大 陸時有去威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卻 均未藉上開機會,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被告亦於本案 偵查過程中,屢次表示可以提出出貨之相關證明,卻始終未 予提出(見偵卷第266頁、第27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 直到本院審理中,始突然提出上開形式上顯有疑義之出貨單 影本,則上開出貨單是否係臨訟製作,實非無疑。 ⒌又「陳全利」既係被告在中國大陸之客戶,卻特地給付新臺 幣為貨款,已與常情有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 陳全利」係電商,貨是出到台灣,所以直接給付新臺幣給被 告,就可以省去結匯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50 頁),惟被告又於警詢時稱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其中30萬元係轉到他人帳戶換匯 ,以支付中國大陸工廠房租、水電費、員工之薪資(見偵卷 第16頁、第278頁),實難認被告有何大費周章、先收取新 臺幣,再換匯為人民幣,以支付上開款項之必要;且被告於 警詢時,原稱係轉到不明帳戶換匯(見偵卷第16頁),嗣又 於偵查中,改稱係匯給協力廠商(見偵卷第244頁),於本 院審理時,又稱是蝦皮上的物流公司,卻表示不知悉該物流 公司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150頁),說詞反覆,顯見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值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暱稱「智弘大師」透 過臉書結識徐千涴,佯以幫人改運,須先購買轉運法器再施 法改運要求徐千涴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及持提款卡提領花用等語。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臉書暱稱「智弘大師」、LI 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風水大師」、「張學淵」 等帳號連繫後,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嗣後款項 並均遭被告轉匯或提領等情,固據認定如前;惟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假扮「智弘大師」之情,辯稱伊沒有在使用臉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係自行以臉書 暱稱「智弘大師」與告訴人聯繫,進而詐欺告訴人,是就此 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尤 不以實際利得多寡而異其責任。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既先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智弘大師」、「財務部門-簡榮昌」、「風水大師」 、「張學淵」等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自上開玉 山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告訴人於如附 表所示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被告亦於如附表 所示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贓款,均係侵害單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 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目前賠 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4號 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8頁、第161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 係收受貨款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玉山銀行 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開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有本院證物袋及其內所附之存摺2本、提款卡1張附卷足參, 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且為被告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



,告訴人所匯入上開玉山帳戶之46萬元,其中16萬元均經伊 領取並花用完畢,其中30萬元則已轉匯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46萬元即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16日10時28分 36萬元 111年6月16日10時55分 同日11時32分 同日12時44分 同月17日10時14分 轉帳匯款30萬元 持卡提領2萬元 持卡提領2萬元 持卡提領2萬元 2 111年6月28日19時37分 5萬元 111年6月28日21時29分 同月29日1時40分 同時41分 同時42分 同時42分 持卡提領2萬元 持卡提領2萬元 持卡提領2萬元 持卡提領2萬元 持卡提領2萬元 3 111年6月28日19時38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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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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