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835號
TNDM,112,交簡,3835,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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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HANG(中文姓名潘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HANG(中文姓名潘文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VAN THANG(中文姓名潘文勝)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 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已逾期居留),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09號
  被   告 PHAN VAN THANG(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6 月4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THANG(中文姓名潘文勝)自民國112年11月27 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餐廳內,自行飲用啤酒 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PHAN VAN THANG於行車途中, 在同市○○區○○○00○000號前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 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 試,結果於翌(28)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THANG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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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