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47號
TNDM,112,交易,104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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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祥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上午8時5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麻佳路1段140號「台塑石油 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 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佩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自前述台塑加油站」右轉駛入麻佳路1段,2車遂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左臀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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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