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65號
TNDM,109,侵訴,65,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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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嘉義大林○○00000○00○○○部隊 服役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法扶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及丙○○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之時,均與代號AC000-A108 219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就讀同所大學而為 甲女之學弟,3人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地址詳卷 )之甲女承租之房間內(下稱本件租處)一同飲酒後,甲○○ 及丙○○經甲女同意借宿,而與甲女同宿於本件租處,然於翌 日即同年月25日3時許起,甲○○明知甲女並無與其進行性交 之合意,竟趁甲女因飲酒致頭暈、嗜睡而無法強力抗拒之機 ,基於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甲女所著 之衣褲,且不理會甲女所為掙扎不要而表徵並無接受甲○○對 其進行性交意願之反應,強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官,再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性器官來回抽動直到射精,而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完畢後之相隔一段時間,在旁見狀且明知甲女並 無與其進行性交之合意之丙○○,亦萌生趁甲女因飲酒致頭暈 、嗜睡而無法強力抗拒之機,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拉抬已睡著而尚未著回褲子之甲女之雙腿,且不理會已 驚醒察覺之甲女所為掙扎不要而表徵並無接受丙○○對其進行 性交意願之反應,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性器官來回抽動 直到射精,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女、證人○○○(全名詳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本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否認該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上 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以被告身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甲○○ 而言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甲○○及其之辯護人均否認該陳述 之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陳 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固無違法可言,然前揭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對於該陳述之內 容並不爭執而放棄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 之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之證據依嚴格 證明法則,係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足作為判斷 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5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 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



查之性質不同,不容混淆,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 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 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提出 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 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 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 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 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 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318 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丙○○ 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之陳述係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丙○○業到 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詰問而為具結陳述
  ,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未 到庭經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而為具結陳述,復無顯 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 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是○○○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因 未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而 不得採為判斷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
四、其餘如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渠二人於108年6月24日之時,均與甲女就 讀同所大學而為甲女之學弟,且3人曾於同日23時許,在本 件租處一同飲酒後,被告二人經甲女同意借宿,而與甲女同 宿於本件租處,且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3時許起,被告甲○○ 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官,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性器 官來回抽動直到射精之性交行為,之後被告丙○○亦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之性器官來回抽動直到射精之性交行為等情,固 均為坦認,惟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當時係因甲女有主動摳我的手、牽我的手,我隔著衣服摸甲 女之胸部,而仍為清醒並未喝醉之甲女未為拒絕、推開或說 不要,我才脫掉甲女之外褲、內褲而與之進行性交,甲女就 此均無任何抗拒之作為,我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其性交



等語,被告丙○○則以:因甲女有主動親吻我之親密舉動,我 才因而與其性交,且仍為清醒而未喝醉之甲女就此並無任何 抗拒不要之情形,我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其性交等語置 辯。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坦認部分,核與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以及證 人★★★(全名詳卷)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甲女迭於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如下(見偵卷第15至23頁,審 卷二第41至43、48、53至54、60至65頁): ⑴在108年6月24日之前,我因修體育課而認識不同科系之學弟 即被告甲○○,彼此間只有上體育課、Line聊天之單純朋友關 係,被告丙○○只是體育課同班之不同科系的學弟,我只知道 這個名字,而在108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二人與其等之同班 同學先去吃飯,之後約我一起去唱歌,是被告甲○○叫被告丙 ○○來載我去唱歌,我才聊天而較認識被告丙○○。 ⑵108年6月24日晚上在場唱歌者,為被告二人及其同班同學, 約23時多唱歌完畢,因我還未吃晚餐,被告甲○○問肚子會不 會餓、要不要吃東西,我表示買點東西回去吃,當時被告二 人還不想回家而想繼續玩,我就說不然一起吃東西、小酌, 也有問另外一位男生★★★,我們四人就去買吃的東西、7-11 買威士忌、可樂、冰塊至本件租處,被告甲○○因與其同住之 女生吵架,而當天不想與該同住之女生有來往,故其在至本 件租處之途中,問我可不可以先住在本件租處,我想我家有 沙發就答應,我不知被告丙○○是否有聽到我與被告甲○○之對 話,被告丙○○也向我問他能不能睡在本件租處,我想我的房 間較大而地板也可以睡,所以就答應了。
 ⑶我與★★★、被告二人至本件租處後,就先吃東西,然後開始玩 比大小遊戲,以一般之塑膠杯4杯,贏的人可以決定要混倒 多少酒及可樂,濃度從濃排到淡,輸的要喝酒,大家在玩的 時候都有喝到酒,我平時有在喝啤酒,當天是第一次喝威士 忌,我喝多少已不確定,但玩遊戲幾乎都是我輸,我喝很多 ,至少有1、2杯,因有喝到較濃的酒,喝完酒之精神狀態就 是頭暈、身體沒什麼力氣而想睡覺,之後★★★說他要回家, 我先送★★★出去,回來本件租處,就看到被告二人坐在我的 床上聊天,我原本是要被告二人睡在地上及沙發,但我上廁 所出來後,被告甲○○就躺在床上,被告丙○○被告甲○○睡著 了,因我也搬不動被告甲○○,接著被告丙○○也躺下去睡,我 就關燈平躺睡在被告二人中間。
 ⑷被告甲○○睡在我的右邊、被告丙○○睡在我的左邊,當時我係 著短袖、短褲之睡衣,有穿內衣、內褲,房間內雖無燈光而



黑暗,但因時間久了而適應,可約略看到被告二人之身影, 我在半睡半醒之際,被告甲○○用手摸我的胸部,被告丙○○面 向我而抱我,我用右手甩開被告甲○○、把被告丙○○撥到旁邊 而推開渠二人之後,隔沒多久,我在半睡半醒而快要睡著之 時,被告甲○○又來摸我胸部,那時我比較沒有意識,被告甲 ○○可能認為我睡著了,而開始往我的下體摸時,我有點驚醒 而開始翻身阻止,被告甲○○就起身至床的下半部,脫我的睡 褲、內褲及將我的衣服、內衣往上拉,而看到被告甲○○在脫 我的衣褲之被告丙○○,並未阻止被告甲○○之舉動,我用左腳 踢、用左手推被告甲○○,且抱胸說不要並持續扭動反抗,但 被告甲○○均不理會,而持續用手摸我的陰部,並先用手指來 回插入我的陰道內,再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還 有持續向床頭櫃方向移動而為反抗,但因我的力氣較小又加 上喝酒,被告甲○○仍將我拉回。
 ⑸被告甲○○在對我性交結束,未著內衣、內褲而躺在床上的我 ,頭很暈、沒力氣爬起而睡著,在間隔一小段時間後,因被 告丙○○爬上床而在我的雙腿之間,將我的腿拉抬起來,我醒 來並意識到被告丙○○要對我性交,當時被告甲○○係在浴室, 我就繼續掙扎並說不要,但被告丙○○並不理會而仍對我性交 完畢後,被告丙○○就說他要先回家,被告甲○○就送被告丙○○ 離開,當時我已睡著,直至早上,我看到被告甲○○還在床上 的另一邊,我等他醒來,就問他有沒有有什麼事要跟我說, 他就笑笑的、沒有說話,之後表示不知道要說什麼,我就以 要買東西為藉口而要他離開,他就離開本件租處。  ⑹在上開被告二人與我同睡在床上直至被告二人對我進行性交 之過程,我並未主動摳或牽被告甲○○之手而暗示想要與其性 交,且從頭到尾,我都未曾與被告丙○○有接吻之動作。 ㈢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除稱:我與甲 女在108年6月24日之時,係同所大學並因上同一門體育課而 認識,雙方不是炮友,也未交往,就是很像情侶而比朋友還 要好的關係,但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在當天20時、21時,我 與甲女、同班同學即被告丙○○及其他同學共8、9人,至和家 樂釣蝦場內唱歌,當時在場之人就是單純唱歌,我並未想要 與誰發生性交,亦無人提議進行與性相關之行為,且原本想 唱完歌,大家就回各自之住處,我是住在學校附近之租屋處 而與本件租處所在大樓不同,原本與甲女相約出來之目的也 僅是唱歌而無其他行程,且在去唱歌之前或唱歌之時,亦均 無其他預定行程,是在唱歌完畢後,因我與甲女、被告丙○○ 及同學★★★所住之處較接近,我們四人討論要續攤吃宵夜, 決定至本件租處喝酒,甲女也有同意,我們四人就先去7-11



買一瓶容量約500㏄以上、非小罐之三多利牌威士忌及一些飲 料,同至本件租處,我是第一次來本件租處,在本件租處就 以威士忌加飲料調酒,並玩遊戲,輸的就要喝酒,四人都有 輸而都有喝酒,玩遊戲結束後,★★★表示要回學校宿舍,我 就幫忙打開電梯讓★★★下樓,因我那時候與我租處之室友有 爭執,經詢問甲女而獲同意當天可睡在本件租處,所以我就 睡在本件租處之雙人床上等語,且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 我們四人在本件租處,玩遊戲及輸者就要隨機拿內置比例不 定之威士忌、汽水一杯喝光,從108年6月25日1、2時許起, 直至同日3、4時將威士忌喝完才結束等語,而於審理中稱: 我大約喝了一般的塑膠杯約1杯,我沒有印象甲女喝幾杯等 語外,尚稱:在與甲女發生本件性交之前,我並未主動詢問 甲女是否可以發生性交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4頁 ,審卷一第146、147頁,審卷三第325、326、328至330、33 2頁),且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除 稱:在108年6月24日之前,我與甲女係因一同上體育課而認 識之同校學姐,雙方為朋友而非男女朋友關係,也未曾發生 性交,我未與甲女交往,甲女也未表示要與我發展成為男女 朋友或進一步之關係之意,在108年6月24日晚上,我與同班 同學即被告甲○○、甲女及同班之7、8位同學一起去唱歌,當 時在場之人就是單純唱歌,我並未想要與誰發生性交,亦無 人提議進行與性相關之行為,且原本想唱完歌,大家就回各 自之住處,我是住在學校之宿舍,原本與甲女相約出來之目 的也僅是唱歌而無其他行程,且在去唱歌之前或唱歌之時, 亦均無其他預定行程,是在唱歌完畢後,大家到學校附近要 解散時,有人肚子餓而要不要吃東西,然不要吃東西者就 離開,剩下我與被告甲○○、甲女、★★★,四人討論後,要去 我之前未曾去過之本件租處喝酒、吃東西,我們去買容量約 500㏄以上、非小罐之三多利牌威士忌及其他飲料,同至本件 租處玩遊戲,輸者要喝混合飲料之威士忌,甲女也有喝,然 後★★★就先離開而剩下我與被告甲○○、甲女在本件租處,威 士忌最後喝剩下一點點而未喝完,被告甲○○問甲女可否留在 本件租處睡覺,我因很累了而問甲女可否同留在本件租處睡 覺,經甲女同意,我與被告甲○○就先躺在本件租處之雙人床 上,甲女整理杯子等東西後,就躺在我與被告甲○○的中間等 語外,尚稱:從我與甲女及同學一起去唱歌,接著買酒、飲 料至本件租處飲酒做樂,直至我與甲女發生性交之過程中, 甲女並未跟我暗示當晚要發生性交、等一下要做愛或進一步 發展,也無口頭邀我進行性交,而從我待在本件租處、與甲 女性交直至離開本件租處之期間,我未曾詢問甲女是否願意



與我性交,且從喝酒直至我與被告甲○○躺在本件租處之床上 ,甲女亦未曾向我或被告甲○○表示其想與我們做愛等語(見 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69、70頁,審卷一第146、147頁,審 卷二第16、17、21、30至33頁)。是被告二人於108年6月24 日、同年月25日與甲女同處、同至本件租處及待留該處之原 由目的,僅是學弟與學姐間相約唱歌、同至本件租處飲酒做 樂以及被告二人向甲女借宿該處,且甲女在上開與被告二人 同處之過程,既無曾向被告二人有何主動或暗喻欲與渠二人 進行性交之舉,被告二人亦從未徵詢甲女之意願及允諾始為 性交,且被告二人在本件租處與甲女發生性交之前,彼此僅 為單純之同校同學之情誼互動,先前既未曾發生性交,亦無 所謂進一步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意,自不能因甲女 應約與被告二人同行唱歌、續同至本件租處飲酒做樂以及同 意留宿被告二人,即可彰顯甲女存有與被告二人在本件租處 進行性交之動機及意願。
㈣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 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 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 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 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 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舉例言之,如係遭 熟識之人性侵害,如夫妻、親人或男女朋友間,則常因伴隨 彼此間過去或案發後之親誼與情感關係變化而有不同於遭陌 生人性侵害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時呼救、 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 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二人固辯稱甲女與渠二人同在本件租處之床上時,分別 有如渠二人所述之親密接觸並因而進行性交等語,然此除為 甲女否認如前外,且查:
 ①甲女在被告二人於本件租處對其為性交之後,於108年6月25 日之晚間即與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示相互傳送之Line對話 訊息(甲女於審理中稱附表一㈠之對話之後係連接㈡之對話, 見審卷二第66頁),且甲女如附表一㈠對話訊息所示,就同 意被告二人在本件租處留宿而衍生之遭遇,向被告甲○○表達 係如引狼入室般之自責、悔恨、不受尊重之強烈指責之意, 而被告甲○○除就此以如附表一㈡對話訊息回稱「當下我就已 經做錯一件很嚴重的事情」、對甲女造成傷害、「是『我們』



該死」、違背甲女之信任而對甲女抱歉及對不起、再多的道 歉也不能得到甲女之原諒、我真的知道錯了、我是不是該消 失在這個世界等一再表達就其與被告丙○○留宿本件租處之時 ,二人有對甲女做出違背甲女信任而傷害甲女之作為之事, 係知錯而深感歉意之態度,且被告甲○○於審理中亦稱:我傳 如附表一㈡之對話訊息予甲女,係要安撫甲女之情緒,對話 訊息中之「是我們該死、你真的對我們很好,也對我們很信 任」之「我們」係指我與被告丙○○等語(見審卷三第333、3 34頁)。
 ②被告二人在附表二所示與假扮甲女之父之甲女男友間之對話 中,被告二人就在本件租處與甲女發生性交之事,被告二人 之回應:
 ❶被告甲○○(以下圈示為附表二㈠之對話編號):  「㉝甲女男友:你確定她是願意的嗎?我還要在講嗎?㉞被告 甲○○:沒有沒有」、「、被告甲○○:然後呢我們做了一些 不好的事、就是對她發生性關係」、「甲女男友:她有沒 有推開你被告甲○○:有」、「甲女男友:然後呢,有沒有 做有沒有性交?被告甲○○:有、甲女男友:你知道這是什 麼嗎?被告甲○○:性侵」、「甲女男友:這叫性侵,你知 道嗎?還有呢另一個呢你朋友叫什麼講清楚,你們兩個男生 欺負一個女生,你好意思嗎?你告訴我好意思嗎?人家喝醉 把你推開你繼續兩個一起,甲○○是不是回答我被告甲○○ :是」、「甲女男友:你朋友有沒有做,你講清楚喔被告 甲○○:有、甲女男友:有,你們好意思?你們好意思?被 告甲○○:甲女爸爸對不起」,顯示被告甲○○坦稱其對甲女進 行性交之舉,並非得到甲女之願意,且甲女亦有對其推開抗 拒而展現並無意願進行性交之性侵作為。
 ❷被告丙○○(以下圈示為附表二㈡之對話編號):   「⑩、⑭被告丙○○:我們那天一起喝酒,然後後來後來有發生 關係、喔對對那天我們就是性交」、「⑲甲女男友:請問一 下甲女有沒有同意你⑳被告丙○○:沒有」、「㉝甲女男友:好 那我再問你件事情,他當下是不是有喝酒㉞被告丙○○:對、㉟ 甲女男友:他這叫做意識模糊是吧,他有同意你嗎他有同意 你嗎,你告訴我㊱被告丙○○:他沒同意我,他沒同意」、「㊺ 甲女男友:所以這叫性侵你知道嗎㊺被告丙○○:恩、對」、 「甲女男友:剛滿20就這樣對人家亂來,女生對人家亂來 ,人家喝醉你亂來被告丙○○:恩」、「甲女男友:他也是 意識模呼之情況下,甲女衣服誰脫的,你還是甲○○,不要跟 我說甲女自己脫的被告丙○○:甲○○、甲女男友:甲○○脫的 ,誰先亂來被告丙○○:甲○○、甲女男友:所以你是跟在旁



邊,反正覺得女生我女兒意識清楚所以可以亂來被告丙○ ○:對」,顯示被告丙○○坦稱其係在甲女業有飲酒且未獲甲 女之同意之狀況下,對甲女進行性交之性侵作為。 ③由上所述,甲女在本件租處遭被告二人對其為性交之後,於 同日立即以如附表一㈠之對話訊息所示,就同意被告二人在 本件租處留宿而衍生之遭遇,向被告甲○○表達係如引狼入室 般之自責、悔恨、不受尊重之強烈指責,彰顯上開性交並非 歡愉快樂而係遭受侵犯之態度,且除被告甲○○有如附表一之 ㈡對話訊息所示,就甲女上揭指責,展現其因與被告丙○○均 違背甲女之信任而做出嚴重傷害甲女之作為,知錯並深感歉 意之回應外,被告二人在附表二所示分別與假扮甲女之父之 甲女男友間,就渠二人在本件租處與甲女發生性交一事之對 話中,被告甲○○即坦稱其並非得到甲女之同意,且甲女亦有 對其推開抗拒而展現並無意願進行性交之狀況下,對甲女進 行性交而為性侵,而被告丙○○亦坦稱其係在甲女業有飲酒且 未獲甲女之同意之狀況下,對甲女進行性交而為性侵之反應 ,則若如被告二人所述係因甲女之以摳手、牽手、親吻等可 與被告二人進行性交之暗喻舉動之下,方進一步與期待進行 性交之甲女發生性交的話,甲女豈會向被告甲○○為上開彰顯 性交並非歡愉快樂而係遭受侵犯之嚴厲指責,且從被告甲○○ 不僅就此嚴厲之指責,完全未予反駁,反而展現就其與被告 丙○○均有違背甲女之信任而做出嚴重傷害甲女之行為,知錯 並深感歉意之回應外,甚且在嗣後與假扮甲女之父之甲女男 友就被告二人在本件租處與甲女發生性交一事之對話中,被 告二人猶均坦認係均未獲甲女之同意即對其施以性交而為性 侵之態度,突顯被告二人對甲女進行之性交,係非甲女所願 接受之侵害作為。
⑵★★★於偵訊中雖稱:我與被告二人、甲女在本件租處,先玩撲 克牌、擲骰子比大小,輸的人要喝威士忌加飲料,喝的量最 多是一杯,喝不了那麼多,喝一杯也可以,印象中玩遊戲結 束,威士忌還有剩一半,我們都沒有喝醉,我因隔日要去台 中,所以甲女幫我感應電梯而讓我下樓離開,我離開時,被 告二人還留在本件租處等語(見偵卷第112、113頁),然甲 女在遭被告二人對其進行性交之前,確有飲用酒精濃度非低 而屬於烈酒性質之威士忌,又依被告二人前開所述,該瓶威 士忌經甲女、被告二人及★★★共分飲用而幾近飲盡,且甲女 於審理中業稱:附表一㈠對話訊息中之「昨天,我沒喝醉, 完完全全知道所有事情」,我沒喝醉係指沒有完全不醒人事 的喝醉,我還有意識,是半夢半醒,但沒有力氣、想睡,又 被告二人對我為性交時,因係放暑假而同樓層之房客都已回



家,無人在本件租處之外,且因我的體型無法與被告二人對 抗,再加上有喝酒,所以沒有特別對外呼救等語(見審卷一 第45、48頁),則甲女因飲用之威士忌烈酒之酒精作用催化 之下,產生頭暈、嗜睡及出力薄弱之生理現象,但並未陷於 泥醉昏迷而仍對周邊事物有所意識認知,合乎情理而無異常 可言,自不能因被告二人對甲女進行性交之時,甲女仍有意 識而非泥醉昏迷,以及甲女並未採取激烈抗拒或對外呼喊求 救之舉措,即可遽為推認甲女業有同意或默許被告二人得以 對其進行性交之意願。
被告甲○○與甲女在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雙方仍有 相互傳送Line對話訊息,且被告丙○○與甲女在108年9月29日 、10月31日、11月4日仍有在IG相互留言、邀約喝酒、開玩 笑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IG對話紀錄可憑【見審卷一 第107至139頁(放大版見審卷一第183至241頁),偵卷第10 1、102頁】,然查:
 ①甲女於審理中除稱:我跟被告甲○○剛認識不久時,我們就互 相把彼此各自的朋友介紹給對方認識,加上我在他們班修體 育課,因此也認識他們班的人,但不知道他們為人如何,所 以發生本件事情,我不想此事讓所有人知道,我怕他們會隨 便亂說,也不想讓周遭朋友知道就認為我是隨便的女生,所 以就自己壓抑下來,沒有跟任何人說,故意維持一般朋友的 狀態,假裝沒事,但我的內心是非常痛苦等語外,尚稱:  我在000年00月00日出賣手機予被告甲○○之後,雙方即未再 聯絡,且:
 ❶關於被告甲○○與甲女在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Line 對話訊息:
  ⓵由我提出之我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見審卷二第85至241頁 ),「特別想你」、「愛你」這些對話是我跟朋友間日常 生活中都會有的對話,並不是曖昧,包含跟被告甲○○的同 班同學也有這樣的對話,有照片、視訊,平常也都會講到 愛愛、買可樂,這是平常我跟朋友聊天的對話方式,譬如 比愛心的圖片、親嘴的圖片、愛你、想你、養你、抱抱、 載我、陪我、想哭等等,這些親密用語並不代表男女關係 。
  ⓶就108年11月5日、同年11月6日之對話訊息,係因我有一個 同事是被告甲○○他們班的人,覺得她很漂亮而想欣賞、認 識的人,我工作地方是在仁和路,那天我同事00(詳卷) 身體不適想吃「粥神」,但「粥神」在南台街,剛好那時 被告甲○○私訊我,但內容我不清楚,我才問他「要不要幫 我送飯給00?」,當天被告甲○○還有跟一群人一起吃飯,



那一群人就是很欣賞、想認識00,所以就很快決定要一起 來送飯給我跟00,當天有三人幫忙送飯,我跟00下去拿飯 並付錢就走了,並無單獨見面。我認為朋友間互相送飯、 互相幫忙是正常之事,並無曖昧關係。我提出之紙本(即 甲女提出之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上有標示「買飯」,就 是被告甲○○跟其同班同學跟我的對話記錄,有講到很欣賞 00、看到她會很開心、要不要幫她買飯。
  ⓷就108年11月8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之對話訊息 ,因我跟被告甲○○有很多共同朋友,都有互相認識,當初 認識時就有互相介紹;11月9日我朋友約我去高雄夜店訂 包廂玩,但包廂費用高,我朋友希望我找多一點人可以去 玩並分擔包廂費用,當時被告甲○○是說他要去臺北,但因 我朋友希望約他一起,我有答應他,所以當時我打悲情牌 ,希望被告甲○○一起去才傳打這些話,並非我心裡所想, 11月9日上午12點14分,因我平常也會傳親親貼圖給朋友 ,這個「親」的意思就是我傳的親親貼圖,並非真的親他 ,11月10日早上1點44分,我會問被告甲○○是否讓我去找 他是因為我是賣手機給他的人,但他說手機有問題,我應 該要去查看是否真的有問題,所以我才會說「可不可以去 找他」,我還有確認他家有弟弟在,那天他弟弟是在場 的,並沒有單獨去他家。
 ❷關於被告丙○○與我在108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4日之IG相互留言,被告丙○○表示我在約他喝酒,但我並 沒有這個意思,因為此與我提出之我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中 ,顯示我約朋友喝酒之留言方式不同。
 ②依上所述,甲女與被告二人本有同校之學姐、學弟之同學情 誼,雙方也有共同之友人、同學,平日生活圈仍會有所交流 互動關係而非形同陌路,實非單純之陌生人可資比擬,則甲 女在遭被告二人對其侵犯後,鑒於彼此間之同學情誼及生活 圈仍會交流互動之關係,並顧及避免招來周遭異樣眼光及致 使自己羞恥難堪之言語風傳,遂選擇隱忍未揚而未立即向外 吐露或報警,並在平日之生活上與被告二人仍有所互動,衡 與社會通常情理並無相違,自不能因甲女在遭被告二人對其 性交之後,未有馬上對外張揚或求助之舉動,以及在生活上 仍與被告二人有所交流互動,或是被告甲○○與甲女間之Line 對話訊息中,曾有出現甲女平日與友人間在Line之對話中常 用而非僅向被告甲○○傳送之愛心、親嘴貼圖或愛你、想你、 養你、抱抱、載我、陪我、想哭等文字,以及上開被告丙○○ 與甲女之間或與喝酒相關、但無其他意旨之IG留言,即可據 以反推本件被告二人對甲女進行之性交,並無違背甲女意願



而推翻甲女指述之真實性。
⑷再證人⊙⊙⊙(全名詳卷)於偵訊中稱:我與甲女係同上體育課 認識,雙方不熟而沒有什麼互動,甲女平常不會跟我講心裡 話或心情不好找我談話,在108年6月25日之後之某日,被告 甲○○有找我一起騎機車互載而送粥給甲女吃,我並不清楚被 告甲○○與甲女是否為男女朋友,但我在108年6月25日之前後 ,覺得被告甲○○與甲女是有曖昧,然我忘了是何事使我覺得 渠二人間有曖昧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再於審理中 稱:我與甲女一起上體育課而認識,108年6月24日有與被告 二人一起去唱歌,但未與被告二人至甲女住處,也不清楚為 何被告二人要去甲女住處,除108年6月24日之唱歌外,在10 8年6月25日之後,被告甲○○有找我一起騎機車互載而送粥給 甲女吃,在108年6月24日前後,我觀察覺得被告甲○○與甲女 關係親密,在我眼中看來是情侶,但此為我個人之猜測,我 從未向被告甲○○、甲女問過他們的關係等語(見審卷二第35 至38頁),惟⊙⊙⊙所稱被告甲○○及甲女係情侶關係一事,全 憑一己之猜測而無其他查證憑據,且
  ★★★於偵訊中係稱:被告二人與甲女看起來是像一般朋友的 互動,被告二人並沒有跟我說過想要追甲女之事等語(見偵 卷第113頁),又依被告甲○○及甲女先前所述,渠二人均稱 並非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更況縱然甲女有與被告甲○○較為 熟稔而互動較密之現象,此與甲女是否有與被告甲○○進行性 交之意願,係分屬二事,無從由此現象即推認甲女當然有容 許被告甲○○可任意對其進行性交之意願。
㈤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構成 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亦即現在之強制性 交罪係以相對人之性自主決定為保護對象,不再侷限於過去 傳統所指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暴力手段,但凡一切施加足以 壓抑相對人性自主決定之方法或手段,致相對人違背其意願 而被迫進行性交者,概均屬於強制性交罪所稱之強制態樣(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前所述, 被告二人均坦稱其等在本件租處,均未先詢問甲女是否願意 進行性交,則被告二人顯然係在未明確獲得甲女同意之條件 下,即對甲女進行性交,且被告二人在本件租處與甲女發生



性交之前,與甲女僅為單純之同校同學之情誼互動,並無交 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意,而被告二人與甲女同至本件 租處及待留該處之原由目的,亦僅是向甲女借宿該處,且甲 女在與被告二人同處之過程,未曾向被告二人有何主動或暗 喻欲與渠二人進行性交之情狀,且甲女在遭被告二人對其性 交結束之同日,不僅未有合意性交之歡愉滿足,反而立即以 彰顯性交並非歡愉快樂而係遭受侵犯之Line訊息表達嚴厲指 責之心境,且被告甲○○就此嚴厲之指責亦完全未予反駁,並 展現就其與被告丙○○均有違背甲女之信任而做出嚴重傷害甲 女之行為,知錯並深感歉意之回應,復在嗣後與假扮甲女之 父之甲女男友就被告二人在本件租處與甲女發生性交一事之 對話中,被告二人猶均坦認係均未獲甲女之同意即對其施以 性交而為性侵之態度等情綜合以觀,足認甲女所陳其在本件 租處遭被告二人分別其進行性交,係非其所願而被迫承受之 不當侵犯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二人在本件租 處,均明知甲女僅接受渠二人留宿該處之請求,甲女並無與 被告二人進行性交之原由及意願,然被告二人仍不顧甲女之 意願,分別趁甲女因飲酒致頭暈、嗜睡而無法強力抗拒之機 ,猶在甲女已藉由掙扎不要之抗拒不從之動作而具體表徵並 無接受進行性交行為之意願之下,仍妨害甲女之意思自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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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