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56號
TPDV,112,重訴,115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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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 580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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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