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75號
TPDV,112,輔宣,75,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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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世賢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王三
關 係 人 王潔
王世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三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世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世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世賢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三六之 子,王三六因罹患重度帕金森氏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王三六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三六之輔助人。倘王三六之精 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王三六之監 護人,關係人王潔王世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應為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委託鑑定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精神 鑑定,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王三六,王三六對於點呼、出生年 月日之詢問沒有回答,問其所在場所、身旁陪同者為何、監 護人選等問題,王三六亦僅能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其意思 ;而鑑定結果略以:王三六現年82歲,於65歲時因手腳無力 ,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近年肢體僵硬程度越顯嚴重,亦出 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 行功能下降、語言功能障礙等症狀,7年前無法獨自站立、 行走,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起居如備餐、進食、洗澡、穿 衣、服藥等需仰賴旁人協助,使用尿布,無法自行外出交通 、無購物行為。鑑定時,王三六坐輪椅,雙側上肢肌力略顯 下降,手抖、動作緩慢、關節活動度受限,雙側下肢肌力下 降,僅可維持平行移動,平衡功能障礙,精神方面,其意識 清醒、表情淡漠、注意力渙散、僅能維持極短時間配合問答 ,對聲音刺激可睜眼回應,對疼痛刺激有手部回縮,鑑定初 期可主動轉頭觀察外界活動、接觸互動,但鮮少展現社交性 互動,說話緩慢、構音含糊、語焉不詳,難辨識其意,多被 動配合發言,對詢問可短暫回答,然常答非所問或無法回應 ,無可區辨性回應、未有一致性,其回應會因認知功能障礙 而影響正確性,無法正確辨識錢幣、無法進行數字運算,財 務相關技能有障礙,無法執行簡單指令,鑑定當日其腦波檢 查顯示間歇性多形性慢波,為中度瀰漫性大腦皮質功能異常 。綜合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王三六之專注力、執行功能、 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解、知覺動作、社會價值判斷等出現 明顯退損,整體表現約屬於重度認知障礙證,生活自理及判 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評 估王三六因巴金森氏症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導致無法 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因 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行綜合判斷,致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因巴金森氏症為進行性退化疾病 ,且病程已慢性化,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判斷王三六應 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9月21日萬院精字第1120008337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王三六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因王三六之最近



親屬為長子即聲請人、長女即關係人王潔、次子即關係人王 世偉,惟其等對於王三六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意見不一致,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王世偉前趁母親病危時 ,盜領母親財產,未用於支付母親醫療費,亦不交代款項用 途,而關係人王潔於母親過世前提領多筆款項,部分用於母 親醫療喪葬費用,然剩餘款項未依母親交代轉至父親帳戶用 於照顧父親,反而私自領取50萬元及股份轉至自己名下,事 後才告知手足,母親過世後,又霸佔父親之私章不返還,故 不宜由其等擔任父親之監護人,應由自己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王潔王世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王潔則 主張自己為家中長女,責任重大,應由自己為監護人,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王世偉則認得由 聲請人、關係人王潔擔任監護人,自己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本院囑託社工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就 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為王三六之長子,之所以提出本件聲請 原因是因王三六與親友共同持有土地,該土地買賣後王三六 應分得的價金提存於法院,因王三六認知功能下降,為協助 領取價金,提出本件聲請。又其為王三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考量關係人王潔工作需輪班,關係 人王世偉居住臺中,其等無法即時處理王三六之需求,故不 同意共同監護。而王三六之前由關係人王潔居家照顧,照顧 情形普通,後來聘用外籍看護居家照顧迄今,照顧情形較為 滿意王三六之外籍看護契約是由關係人王潔與仲介公司簽 立,費用則由王三六之財產支出,聲請人認應為自己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王潔王世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⑵關係人王潔王三六之長女,目前與王三六同住,過往 王三六是由關係人王潔居家照顧,後來改由外籍看護照顧, 此部分是由關係人王潔與仲介公司簽約,以王三六之財產支 付相關費用,對於監護人選部分,關係人王潔建議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王潔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王世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⑶關係人王世偉王三六之次子,平均一 至二月返家探望王三六一次,自己不清楚聲請人提出本案聲 請之原因,但王三六確有失智症,因此關係人王世偉對本案 聲請並無異議,然表示自己居住臺中,無法及時處理王三六 之事務,目前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王三六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王潔同住,有聘用外籍看護打理生活起居,受照顧情 形良好,自己聽聲請人所言,王三六的存摺由關係人王潔保 管,提款卡則由聲請人保管,但因渠等均未提供相關支出明 細,故關係人王世偉不清楚王三六財產使用情形。就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其認為王世賢因個性使然較



不會與家人討論、溝通,多為決定後才告知家人,倘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家人恐無法再參與及知悉有關王三六之事務 ,而關係人王潔過往受已逝母親委託協助處理母親事務,處 理過程中未有不妥之處,且關係人王潔目前亦與王三六同住 ,其認關係人王潔應可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本院審酌 王三六目前與聲請人、關係人王潔共同生活,除由外籍看護 照顧外,平時由聲請人、關係人王潔輪流照護,照顧費用則 由王三六之財產支出,倘關係人王潔因照顧而先墊付費用, 之後亦會由聲請人自王三六之帳戶轉帳並記錄開支明細後, 轉帳給關係人王潔,足見目前之照護方式並無顯然不當或難 以配合之處,而聲請人、關係人王潔均有監護意願,而關係 人王潔過往亦有照顧王三六之經驗,了解王三六之身體狀況 等情,故本院認為選任聲請人、關係人王潔共同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王世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王三 六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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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