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67號
TPDV,112,訴,54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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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5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8,257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8,257元 ,及其中115萬8,854元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額度為144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 5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 算,自第3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15%) 加週年利率3.77%(合計為週年利率4.92%)機動計算,如未 依約還本或繳息,除願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繳付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180 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8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119萬8,257元(含本金115萬8,854元 ,及99年8月10日至00年00月00日間已結算之利息3萬9,403 元),依其與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 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因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就所欠本金給付自99年12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自100年1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又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 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2月14 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渣打銀行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分攤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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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