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66號
TPDV,112,訴,5266,202312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6號
原 告 董大海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被 告 董今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 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9號大樓電梯內徒手毆打及腳踢原告,並由電梯內拉扯扭 打原告至電梯外,致使原告摔下樓梯,再將原告壓制在地後 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 折及嘴部出血等嚴重傷勢,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茲因被告之肢體暴力或攻擊傷害等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 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續對原告施以毆打、腳踢、拉扯、扭 打、壓制在地毆打等暴力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原告隨即於翌日(同年月20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入院,於同年月00日出院,旋即於同日轉診至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骨科治療,經診治醫師先予以石膏固定治療, 嗣實施骨折閉鎖復位手術(左小腿),嗣後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共計支出醫療等費用共計44萬9,291元(詳如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上揭損害44萬9,291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被告對其暴力傷害原告之犯行毫無歉意,父子親情淡漠疏 離,致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心理承受壓力極大,爰 請本院斟酌被告為陸軍官校專科班肄業,曾任巨星影業製 片、台灣嘉禾電影公司製片、群龍影業製片/監製、鉅聲 傳播監製,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等財產,具有相當資力與社經地位 ,另原告則為致理科技大學肄業,現為自由投資人等情, 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3.綜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 額為144萬9,291元(計算式:44萬9,291元+100萬元=1,4 49,291元)。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因遽遭原告辱罵、作勢毆打等舉動激 怒,遂一時氣憤衝進電梯內壓制原告,與原告不慎自樓梯跌 落,且有與原告抱著扭打等情,然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 ,又被告對原告因上揭傷勢支付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一 節雖無爭執,惟原告所受上揭傷勢並非被告造成的,且被告 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無所稱受有精神痛苦之非 財產上損害可言,從而原告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44萬9,291,顯無可採。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業經確定。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 骨、腓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勢)(見北司補卷第25頁)。 ㈢原告為醫治系爭傷勢接受門診、手術等治療,共計花費醫療 等費用44萬9,291元(見北司補卷第31至58頁)。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查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 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 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有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業經確定,原 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 ,又原告為醫治系爭傷勢接受門診、手術等治療,共計花費 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然抗辯 稱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非被告所 造成,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審理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事發當天其參加一個聚會,聚會 完回家,出電梯後就被遭被告毆打,當天其有喝酒,僅有 一些片段記憶,被告對其拳打腳踢,打頭及腳,把其推到 樓梯間,其當時嘴巴還有流血等語綦詳(見刑事審理卷第 77至78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趙光華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傷害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 其聽到有人一直敲門,想說坐電梯去看一下,其開門出來 時,原告已經喝醉,其有看到原告在電梯裡,原告叫其回 家,其就回去,過一下下其聽到外面有聲音,其就又出去 看,看到原告癱坐在地上,就在其家門口,被告彎著腰在 打原告,好像有壓在原告身上,其很緊張,叫被告不要打 ,其試著拉被告的右手臂,被告起來一點就用力揮其,叫 其不要管,然後其就被推倒,其確實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上 半身,當天原告沒辦法走路,警察來了後才架著原告回家 ,其確定被告有打原告,前面打多久其不知道,其是聽到 聲音才出來看,並且上前制止,有看到原告嘴唇黑黑的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0至83頁);且查,證人即原告 妻子彭佳緣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傷害案件 偵查亦具結證稱當時其婆婆(即證人趙光華)打電話叫其 下去幫其先生即原告)開門,其就下去1樓,沒看到其 先生,其想說在3樓,就搭電梯到3樓,一到3樓就看到其 婆婆趴在地上,在走道跟家裡的中間,其先生嘴角流血坐 在那邊等請明確(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業經本院調閱 上揭刑事卷宗確認無誤。
  ⒉依趙光華彭佳緣所為上揭證詞均足以佐證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審理中所為證



詞並非虛妄,而係真實可採,又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8063號傷害案件111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程序 中亦自陳其有與原告扭打並有壓制原告在地之舉(見偵查 卷第55頁),且原告於事發翌(20)日即前往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接受醫師診治,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 骨折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勢 ;且系爭傷勢與被告之肢體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 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89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 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19至24頁);綜上,被 告確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明,被告所為上揭抗 辯,均與事實不符,為無足取,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原告為醫治系 爭傷勢接受門診、手術等治療,共計花費醫療等費用44萬9, 291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等費用等44萬9,291元,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民事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原告 為致理科技大學肄業,現為自由投資人,名下財產總額約2, 600餘萬元,被告為陸軍官校21期,從事影視業,有土地3筆 、房屋2間,名下財產總額約1,000餘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 ,並有稅務電字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放置於 禁止閱覽卷),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受傷,傷勢非 屬輕微,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 3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4萬9,291元(計算公式:醫療等費用等44萬9,291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4萬9,291元),逾此部分之數額, 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67頁),揆諸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4萬9,291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趙光華、 原告妻子彭佳緣欲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法傷害行為,惟 查,證人趙光華彭佳緣已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 63號傷害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行傳 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醫療等費用支出明細表




項次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編號 (均影本) 1 0000000 醫療費用 635元 原證5-1: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 2 0000000 住診費用等 37,911元 原證5-2:北醫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 3 0000000 門診費用 640元 原證5-3: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4 0000000 救護車 1,800元 原證5-4: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 5 0000000 醫療用品 250元 原證5-5:維康藥局台北長庚店刷卡單 6 0000000 門診費用 520元 原證5-6: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7 0000000 醫療用品 540元 原證5-7:躍獅連鎖藥局新永春藥局刷卡單 8 0000000 證明書費 40元 原證5-8:北醫醫療費用收據 9 0000000 門診費用 1,500元 原證5-9: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10 0000000 "信迪思"鎖定加壓脛骨骨板系統、鎖定加壓遠端腓股骨板、喜達健人體純骨 215,200元 原證5-10: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11 0000000 住診費用 188,525元 原證5-11: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繳費通知單、住診費用收據 12 0000000 證明書費 400元 原證5-12:北醫醫療費用收據 13 0000000 證明書費 60元 原證5-13:北醫醫療費用收據 14 0000000 門診費用 270元 原證5-14: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15 0000000 門診費用 200元 原證5-15: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16 0000000 門診費用 400元 原證5-16: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17 0000000 證明書費 20元 原證5-17:北醫醫療費用收據 18 0000000 掛號費及健保部份負擔 380元 原證5-18:中山醫院門診收據 共計 449,291元

1/1頁


參考資料
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