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37號
TPDV,112,訴,523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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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彭裕文
被 告 謝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7至58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 6,633元本息、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33、57頁),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利息(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及手續費債權,原告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 35、57頁)。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至99年4月16日止,共



刷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合計16萬8,226元未按期清償,應 自99年8月30日起計付利息、循環息,共計尚欠本金、循環 息51萬3,833元,依約被告應即清償51萬3,833元,及其中16 萬8,226元部分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署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使用,但被 告並無印象曾至原告所稱之大潤發商店刷卡消費款,其餘各 刷卡消費、預借現金等交易則沒有印象、記不起來、沒有這 個記憶;況被告自101年4月6日至101年11月16日期間在監執 行,原告起訴狀所附101年7月26日之消費債務非被告所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存有系爭信用 卡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 證(本院卷第9頁、第43至49頁),被告並自認有簽約、申 請信用卡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4月16日陸續刷卡消 費、預借現金共16萬8,226元一節,亦有其提出之請求帳務 明細表足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雖稱:其自101年4月6 日至101年11月16日期間在監執行,故未至大潤發商店刷卡 消費云云。查被告上開期間確實因案在監執行,經本院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查對屬實(外放個資卷);惟原 告主張之大潤發商店消費款2,545元消費日期係在99年4月16 日(本院卷第35頁),該期間被告尚未入監。是被告空言: 對於各該消費、預借現金印象、無記憶、記不起來等語( 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及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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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