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11號
TPDV,112,訴,52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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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蔡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65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5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2萬3612元及其中本金2萬3334元自112年5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1年10月24日向伊借款56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 月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 15.9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20 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54萬462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表、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1 信用卡 23,612元 23,334元 15% 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44,627元 544,627元 15.92%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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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