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57號
TPDV,112,訴,515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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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徐榮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6年8月2 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5.590%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2%),採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84萬175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匯出匯款憑 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4萬1759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2%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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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