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94號
TPDV,112,訴,509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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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梁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4月1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 年利率4.02%機動計息(目前為5.39%),並自撥款日起,每 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112年2月 2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1萬9,16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綜合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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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