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49號
TPDV,112,訴,504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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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盈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電腦資訊設 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9年6月1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竟自112年6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任何一期本息,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10 7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104萬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供擔保, 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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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