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79號
TPDV,112,訴,487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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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王彥力
被 告 張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 0年3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0.88%計付 ,每月應於指定日前於約定帳戶內存入最低還款金額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7月30日止尚積欠113萬7,302元 (含本金47萬648元、應收利息2萬6,705元、利息收入53萬3 ,721元、違約金10萬6,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本票及 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7,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470,648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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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