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28號
TPDV,112,訴,482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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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陳天翔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金發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管理被繼承人蔡金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金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被繼承人蔡金發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7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 將借款撥入其指定帳戶,另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又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蔡金發僅 繳付利息至108年6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 20萬4,069元,並應給付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06%計算之利息。
 ㈡蔡金發另於1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自同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借款撥入其指定帳戶,另約定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又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蔡金發僅繳付利息至108年6月19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0萬0,653元,並應給付自108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7%計算之利息。 ㈢嗣蔡金發於108年7月23日死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選任被告為蔡金發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互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斟酌,依法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裁定選任為蔡金發之 遺產管理人,並已依南院武家厚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29號裁 定為公示催告,被告既為蔡金發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 蔡金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





附表
編號 產品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47萬元 20萬4,069元 週年利率14.06% 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4萬元 40萬653元 週年利率15.87% 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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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