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2號
TPDV,112,訴,452,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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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陳杰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6,086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16萬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7 頁)可考,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公司,被告為經營汽車貨運業,先 於108年5月31日以其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自用曳引



車向原告公司靠行,將該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並換發貨運營業 用牌號,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曳引車),並與 原告簽訂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曳引車契約)。被告嗣於10 8年9月6日另以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向 原告公司靠行,並與原告簽訂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拖車契 約,與系爭曳引車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藉系爭契約 取得以原告名義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利益後,竟不願依系爭契 約約定負擔經營虧損,舉凡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經營所生 之一切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用 汽車使用牌照稅、違規罰鍰之經營成本,乃至每月3,000元 之靠行行政費用,被告均拒絕負擔。上開被告經營汽車貨運 業成本及靠行費用,經原告會計人員屢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 訊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嗣被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楊國政於111年7月1日上午9時40 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在苗栗縣通宵鎮台61線北上122公里 匝道口與工程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系爭曳引車毁損,車 輛拖吊費用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亦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殘 值。其後原告於111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 款項,另於同年12月26日以LINE通信軟體傳訊予被告結算靠 行期間積欠之所有債務,惟被告仍拒絕清償迄今。被告經原 告合法催告清償靠行期間所生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汽 車燃料使用費、營業用汽車使用牌照稅、違規罰鍰等債務後 ,仍拒絕清償,且系爭曳引車業已毁損,原告即得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款、第17條第2款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結清被告欠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24萬4 ,286元,並於抵銷原告取得之系爭曳引車車頭殘值7萬5,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萬9,286元(計算式:124萬4,2 86-7萬5,000=116萬9,286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或 信託法第4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萬9,286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沒這麼多,原告每個月都會 寄送帳單給被告,惟帳單所列之數字非如原告請求之鉅大, 各項費用總計應僅40至5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也被原告取回 。系爭曳引車事故後報廢,政府有舊換新的措施,如報廢換 新車,政府補助約100萬元,因此舊車殘值應該有100萬元可 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簽立系爭曳引車契約,於同年9 月6日簽立系爭拖車契約,並約定被告靠行期間應負擔行政 管理費每月3,000元。系爭曳引車契約及系爭拖車契約之契 約內容除車輛記載相異外,其餘均相同。系爭曳引車因上開 交通事故毁損致不堪使用,原告取得系爭曳引車之車頭等情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 177至17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頁、第241至243頁、第2 93至295頁),並有系爭契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曳引車車頭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 34頁、第111至114頁)可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被告應結清積欠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 解除或終止?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款項及利息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解除: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 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 方(即原告)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 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第7 條第1項約定:「乙方車輛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 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相關之 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第8條前段約定:「甲方為乙方 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 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 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第12條約定: 「乙方使用該車違反公路法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時,或擅 自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 車額或該車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之 情事者,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足認兩造已約定系爭 曳引車及系爭拖車營運所生之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 罰款等一切成本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先為被告代 墊費用。
  ⒉次查,原告之會計人員孫秀卿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7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繳納營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所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保險費、稅費、罰款、行政費用等已由原告先代墊之款項,原告後於111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聯繫清償所積欠未清償之車輛罰單、代繳保險費、汽燃稅等相關費用共88萬6,238元,被告並於111年8月31日收受等情,有被告與孫秀卿之LINE對話內容新店碧潭郵局111年8月30日存證號碼000251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79至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45至147頁)在卷可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確實有欠款,但金額沒那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被告自109年4月28日起即有因營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而積欠原告款項,且經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全部清償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償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則被告已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罰單、行政費用逾2月,復經原告以書面催告仍未於15日內清償,足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可佐,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9日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解除,堪以認定。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即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9,286元, 及其中116萬1,086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8,200元自同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 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一併交予甲方 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如號牌遺失,應由乙方負責向 警方取得失竊證明書,若行車執照未交回,乙方應立切結 書交付甲方,保證絕無隱匿欺瞞之情事,並表明願無條件 配合甲方辦理補發手續」,則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結 清與原告間之一切帳款。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款項如附表 給付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並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 證據,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積欠原 告之款項應僅40至50萬元,原告每個月都會寄帳單,需要 回去找帳單提出,且別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至178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提 出所稱帳單或其他可資佐證已清償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證 ,故被告實係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曳引車因事故報廢後,係由原告取回系爭曳 引車車頭,政府有舊換新的措施,如報廢車輛換新車,政 府補助約100萬元,故系爭曳引車車頭殘值為100萬元,應 抵償原告之請求等語。查系爭曳引車車頭價值為7萬5,000 元等情,有聯宇板金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203頁)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曳引車車頭 所得利益為7萬5,000元。被告雖抗辯系爭曳引車車頭殘值 為100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殊難採信。 是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7萬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116萬9,286元(計算式:124萬4,286-7萬5,000=116萬9 ,286元),足堪認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給付項目,被告僅積欠61萬5,006元, 嗣於112年11月28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始更正該部 分積欠款項之數額為62萬3,206元,並於112年11月28日送 達上開辯論意旨狀予被告,此有原告起訴狀、上開辯論意 旨狀及中華郵政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7至27頁、第259至 283頁、第301頁)可佐,故應認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並未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中8,200元(計算式



:62萬3,206-61萬5,006=8,200元)之部分為催告,而係 於上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時即112年11月28日始為催告 ,依前揭規定,難認該8,200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應僅得請求自11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數額,均已載明於起訴狀中, 堪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生催告之效力,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6萬9,286元,及其中116萬1,086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其 中8,200元自同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編號 給付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保險費 系爭曳引車契約部分:30萬3,729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2 高速公路通行費 系爭曳引車契約部分:1萬3,139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欠繳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3 汽車燃料使用費 系爭曳引車契約部分:8萬4,100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4 營業用汽車使用牌照稅 系爭曳引車契約部分:7萬5,112元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5 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罰款 系爭曳引車契約部分:61萬8,206元 系爭拖車契約部分:5,000元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49至160頁、第285頁) 6 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違規罰款 系爭曳引車契約部分:9,000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 7 拖吊費 系爭曳引車契約部分:1萬6,000元 原告與拖吊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8 行政管理費 自108年7月至111年10月止共12萬元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總計 124萬4,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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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宇板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