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07號
TPDV,112,訴,440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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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胡智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捌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 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7日,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合計13.6%)按日計付,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588,019元(含本金464,768元、利息123,251元 ),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464,768元自112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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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