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土地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64號
TPDV,112,訴,416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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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范慧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圖示(A)、(A1)所示面積合計一七○點七六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白米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柒臺斤,並按給付時臺北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圖示(A)、(A1)所示面積合計170.76平 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乃不定期租賃,原告曾訴 請調整租金,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64號、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420、7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 認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宜,換算兩 造約定之蓬萊白米為11,030臺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前 案判決當時即民國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 800元,現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8,240元,於23年間每平方公 尺已調漲17,440元,其租金有調整之必要。系爭土地之租金 自始即約定以蓬萊白米計算,依農業部農糧署網站公告之調 查價格,112年7月臺北市白米之批發價格為每百公斤3,902 元,換算為每臺斤23.4元,以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百分 之6計算每年租金並換算為白米,租金應調整為每年16,743 臺斤。又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依前案判決主文,係 於每年7月5日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 因其主文未特定以給付時之何地市價,造成被告或依聯合報 之北部白米價錢計算,或依北部七縣市較低之米價計算,與 原告常為此爭執,為免爾後爭議,以農業部農糧署網站公告 之臺北市白米批發價折算新臺幣較為明確、公平、合理。爰 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調整租金,並聲明:被告就其承租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每年



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16,743斤,於每年7月5日 按給付時農業部農糧署公告之臺北市白米批發價格折合新臺 幣給付於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租金依前案判決之結果,係照白米價 格換算,當時1臺斤14元多,現在已22元多,白米價格每年 都有調整,不需再調整租金等詞,資為抗辯。
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不定期租賃,每 年租金約定以蓬萊白米計算並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 折合新臺幣給付,其租金曾經前案判決調整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前案判決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0.76平方公尺)自90年9月21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11,030臺斤,於每年7月5日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於原告,其理由記載每年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11,030臺斤,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於90年7月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7,800元、26,000元,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8,000元、47,8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於22年間每平方公尺各上昇110,200元、21,800元,堪認系爭土地價值已有上昇。(三)被告以前案判決後白米價格亦有上昇,辯稱系爭土地租金 不需再調整云云,惟依農業部農糧署網站查詢之112年11 月臺北市稉種(蓬萊)之白米躉售價格每百公斤3,924元 ,換算每臺斤23.544元,倘以此價格計算前案判決之每年 租金為259,690元(計算式:23.544元/臺斤×11,030臺斤= 259,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以系爭土地之1 12年公告地價按前案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5計算每年租金為326,493元(計算式:47,800元/㎡×80% ×5%×170.76㎡=326,493元)。足見前案判決後白米價格固 有上昇,但其上昇幅度不及系爭土地價格上昇之幅度,系 爭土地價值既有上昇,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調增租金, 自屬有據。
(四)按城市地方土地,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之 同法第97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58巷內,其巷口及巷內有便利商店及一般商家,附近更有 考試院世新大學南強商工、永建國小等機關及各級學 校,徒步行走十餘分鐘即可達捷運景美站,被告所有之房 屋或為二層樓房或為三層樓房等事實,為兩造於前案所不 爭執,於本件均未主張系爭土地四周之交通、工商業繁榮 情形有何變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約定每年租金以蓬萊 白米計算並按給付時市價即批發價格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設立地、被告住所及系爭土地均在臺北市,依農業部 農糧署網站查詢之112年11月臺北市稉種(蓬萊)之白米 躉售價格每百公斤3,924元,換算每臺斤23.544元,本院 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本件原告聲請時即112



年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換算之蓬萊白米數量,調整後租 金為每年蓬萊白米13,867臺斤(計算式:47,800元/㎡×80% ×5%×170.76㎡÷23.544元/臺斤=13,867臺斤,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應按給付時臺北市市場批發價格折算新臺幣 給付。本件前經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司調字第467號發給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受該證明書, 其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該證明書送達10 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原告請求被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 年蓬萊白米13,867臺斤,並按給付時臺北市之市場批發價 格折算新臺幣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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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