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69號
TPDV,112,訴,406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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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李怡萱
被 告 徐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日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約定,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卷第17頁及第32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229元,及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406元,及其中50萬元自98年2月23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84%計算之利息,及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 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變更 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21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 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8年2月3日起尚欠18萬5229 元及其中本金16萬4840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自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共為84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期按1.88%固定計息,第3期 起至第8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利率1.15%)加年息百 分之15.69%計付之利息,採浮動利率計付,如定儲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180天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8月20日後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51萬9406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47萬9472 元自98年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84%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3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逾期在180天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 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定儲 利率、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告報紙、帳務 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 頁、第45至65頁、第75至20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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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