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50號
TPDV,112,訴,4050,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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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0號
原 告 李隆勇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許哲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萬3,995元,被告依約應自102年6月20日至同年9 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5萬元;於102年10月20日給 付原告30萬元;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0月20日止,每月 20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於103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5萬3,99 5元。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 75萬3,995元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 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協議書、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在卷為證(見卷第17至2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萬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7月 1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卷第 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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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