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91號
TPDV,112,訴,379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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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 告 邱丞
訴訟代理人 邱鴻昌
被 告 曾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本 金未清償完畢前,應按上開利率於每月21日給付利息,且因 本次貸款所生之費用(代書費、抵押權設定之規費等)均由 被告負擔,原告並已完成匯款。然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起即 未再給付利息,屢催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給每期8,000元的利息,總共繳了13萬2 ,000元,最後一次利息是繳到111年7月份,就原告之主張並 不爭執,但我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無摺存款 單存款憑條、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支付命令卷第8、12至15頁 、本院卷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已繳納利息13萬2,000元等語 ,核係前開借款於111年7月份以前所生約定利息,而與原告 所請求111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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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