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46號
TPDV,112,訴,334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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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郁

訴訟代理人 甘泉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劉靜旻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家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郁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2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為天闊社區C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2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與其共同居住之訴外人 即其前夫陳彰宏有自殺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左右,曾 於系爭房屋中試圖輕生,經送醫救回後,隨時可能再為輕生 之行為(原證1),被告預見陳彰宏可能再於系爭房屋中為 輕生之舉,仍同意陳彰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疏未注意將 陳彰宏一人滯留於系爭房屋,致陳彰宏再於112年2月25日凌 晨1時12分許引火自殺而無人制止,導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火勢、煙霧蔓延後造成天闊社區之電梯 、消防系統、照明及採光罩等(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933元(下稱系爭 費用,附件2、原證3)。原告以112年4月6日112和信律字第0 406001號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火災賠償事宜,然迄未獲置 理(原證4)。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被告前已多次要求陳彰宏遷出系爭房屋,並訴請本院強制執 行,實已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管理責任,被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亦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被告與陳彰宏前於110年1月4 日經本院裁定准離婚,並命陳彰宏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離系 爭房屋(案列: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下稱系爭裁定,被 證1)。被告與陳彰宏既已非夫妻關係,且經本院命其遷出系 爭房屋,陳彰宏本無理由繼續留滯該處,且陳彰宏尚因另案 須入監服刑,經被告勸伊搬離與之協商無果後,即於111年2 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對陳彰宏聲請搬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31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被告長期受陳彰宏家庭暴力,亦於同年2月16日對陳彰宏 之暴力行為,向轄區派出所聲請保護令,自難認其未盡管理 義務。
2、且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晚間,陳彰宏與往日無異,被告並再 次告知伊務必遷出陳彰宏均表達同意。且系爭火災發生後 ,被告返回系爭房屋發現家中多了很多包新添購的泡麵、多 份微波食品可樂等,陳彰宏倘有輕生之意,又豈會備妥多 日食物?是被告與伊相處下,並無何跡象可得知伊有輕生之 意,被告亦無可能明知或預見陳彰宏有輕生之意圖,而有何 未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管理責任可言。原告徒以原證1新 聞報導、原證2火調資料記載陳彰宏為自殺而亡,主張陳彰 宏係輕生,不足採信。
3、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察覺陳彰宏有輕生傾向(此乃假設語氣 ,絕非自認),但有自殺傾向者,固可能有自殘舉措,惟並 不必然有縱火行為,自殺傾向者究與縱火行為有何必然關係 ?至被告是否帶陳彰宏就醫,亦與伊之縱火行為二者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陳彰宏遷出系爭 房屋並無放任陳彰宏住居系爭房屋,被告亦無從預見系爭火 災發生,並無放任陳彰宏在系爭房屋內之縱火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陳彰宏使用,竟獨留有自殺



傾向之陳彰宏於系爭房屋內,致陳彰宏於該屋內引火自殺無 人制止,導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設備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費用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其主 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1、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之認定,依新北市消防局就系爭火 災進行調查鑑定,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鑑定結果:依現場勘察狀況、逐層清理情形、證物鑑 驗結果、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聲明書 等内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32樓,起火處為 該址和室東北側附近,起火原因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本 案恐係屋主前夫陳彰宏以燒炭方式自殺,不甚引燃周遭可燃 物致火勢擴大延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以自殺引燃之可能性較 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案可證(見本院卷第81-145頁) 2、惟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 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 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 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 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 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 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 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 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依系爭鑑定報告,既因陳彰宏於該屋內以燒炭方式自殺所致 ,顯非因系爭房屋本身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設備,以致不 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所造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就陳彰宏在該屋內燒炭自殺引起系爭 火災,所造成之系爭費用損害,難謂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 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陳彰宏使用,明知陳彰宏 有自殺傾向,仍獨留伊於系爭房屋內,致陳彰宏於該屋內引 火自殺無人制止,導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設備受損,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
2、經查,被告所辯其與陳彰宏已於110年1月4日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准予離婚,且命陳彰宏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經被告多次要求陳彰宏遷出,與之協商無結果,被告即於 111年2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對陳彰宏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 行及被告因受陳彰宏之暴力行為,亦於同年月16日向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對陳彰宏之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案列:111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0頁),堪予採信。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對陳彰宏訴請遷離系爭房屋並聲請家暴令, 其自無同意陳彰宏留滯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猶稱被告預 見陳彰宏可能再於系爭房屋中為輕生之舉,仍同意陳彰宏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即難憑採。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 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 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 相當因果關係。查,縱依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依系 爭鑑定報告乃因陳彰宏於該屋內以燒炭方式自殺所致,然此 究屬陳彰宏個人之行為,縱被告獨留陳彰宏一人於該屋內, 按諸一般情形,亦非均可能發生伊燒炭自殺造成系爭火災之 結果,遑論,本件被告並無同意伊留滯系爭房屋乙節,已如 前述,從而,被告縱未於陳彰宏燒炭自殺時同在屋內,與陳 彰宏燒炭自殺造成原告系爭費用損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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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