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461號
TPDV,112,補,246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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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61號

原 告 凃淑芬

楊惠山
楊博雅
楊謹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依原證一所示內容共同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號二十七樓房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凃淑芬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
一千二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
起至完成聲明第一項內容止,按月共同給付凃淑芬二萬二千
元;㈣被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凃淑芬一百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共同給付凃淑芬十萬元、原告楊博
雅十萬元、原告楊謹瑛十萬元、原告楊惠山一百萬元,及均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
的無交易價額,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修繕
凃淑芬所有房屋至不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計算,爰按起訴狀
原證一報價單所載修繕所需費用,核定為伍拾陸萬元;聲明
第二四、五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元、
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合計貳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元,
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聲明第三項定期給付,應以權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未確定,起訴後爰以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第二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一年四個月,第五款規定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二年第六款規定民事第三審審
案件之辦案期限一年,合計四年四個月,加計起訴前(
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約三年又
三‧五個月,合計七年又七‧五個月,推定存續期間為九十一
五月,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零壹萬叁仟元(計算式:「每
期給付金額」二萬二千元,乘以「期數」九十一‧五);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伍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茲限原告本裁
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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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