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418號
TPDV,112,補,241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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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劉宏晉

王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6,232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 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亦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當事人「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見),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 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 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



人 (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五百萬元為準,非以該抵 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有最高法 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好聯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聯公司)於民國81年間有建案融資需求,由原告劉宏晉及他 人提供2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供為擔保,嗣 好聯公司於85年間已全數清償債務,並塗銷其中17筆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但漏未塗銷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劉宏晉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原告王秀敏。詎被告以劉宏晉屆111年1月10日之期,尚有新 臺幣(下同)8,653,112元原本及利息未清償為由,向本院 聲請拍賣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以112年3月9日111年度司拍 字第26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但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起訴狀卷 第9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 王秀敏就系爭3筆土地,於81年1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9,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劉宏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編號2本票(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下稱 系爭2紙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劉宏晉簽發系爭2紙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 告對原告王秀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800, 000元範圍均不存在等語。
(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時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111,51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 ,其價額共為66,388,595元(計算式:302.97㎡+401.37㎡+78 4.02㎡=1,488.36㎡,1,488.36㎡×111,513元×比例2/5=66,388, 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拍賣裁定記載被告聲請執 行之債權原本為8,653,112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揭 說明,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前段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核為8,6 53,112元。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後段規定,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請求塗銷之所保擔 保債權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為66,388,595元 。聲明第三項所涉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000,000元、2,000,0 00元,訴訟標的價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核為4,000, 000元。從而,自經濟上觀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6,388,595元。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如認系爭2紙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其得為票據時效抗辯等語(起訴狀第10頁),備位 聲明第一項價額應為4,000,000元(理由同上),備位聲明 第二項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因供擔保之 物價額66,388,595元少於所擔保債權額139,320,000元(計 算式:139,500,000元-180,000元=139,320,000元),以該物 之價額66,388,595為準,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85 3,112元。原告主張所受客觀利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8,653,122元,應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本院卷第15 至19頁),與上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不合,並不可採。(三)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以先、備位價額最高者定之,核為66,388,5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96,2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596,2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2.9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5分之2,登記次序為003。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01.3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5分之2,登記次序為003。
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84.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5分之2,登記次序為003。

附表二
1.發票人劉宏晉劉宏哲劉黃秀蘭,發票日88年10月13日,票 面金額2,000,000元。
2.發票人劉宏晉黃火明劉黃秀蘭,發票日89年1月7日,票面



金額2,000,000元。
3.發票人劉宏晉吳碧蓮劉宏晁,發票日89年6月30日,票面 金額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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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聯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