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4314號
TPDV,112,聲再,4314,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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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14至4373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
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
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事件準 用之。
二、再審聲請人本次提出共計60件聲請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 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不 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至再審聲請人雖 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救字第4924 至4983號),惟本院已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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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