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68號
TPDV,112,簡上,168,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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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蔡坤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栩
被 上訴人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曾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 提起上訴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3 頁),核上訴人就利息請求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柯進裕(下逕稱 其名)借款4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洪國順(下逕稱其名)簽發支票號碼CH0000000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柯進裕,約定到期日一到柯進裕憑 票可向其索要,柯進裕嗣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詎被上訴人跳 票迄今未清償。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 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 據債務成立之時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原法定代理人



洪國順死亡後遭他人盜蓋印章所開立,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洪 國順簽發之遠期支票,為有效票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不爭 執系爭支票上大小章及系爭支票背面洪國順簽名之真正,但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0月29日,而洪國順業於110年7 月1日逝世,系爭支票為無效支票。且伊現任法定代理人李 淑娟係於110年11月18日才以繼承人身份索取回伊大小章及 相關重要文件,於110年12月10日方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法定 代理人,伊於此段時間皆由上訴人、柯進裕及另一訴外人百 分之百掌控,故上訴人或柯進裕所取得伊110年10月29日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顯非洪國順李淑娟用印,係遭他人盜蓋。 又上訴人雖提出匯款資料主張柯進裕曾匯款予伊,然匯款日 期係108年6月18日,距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已逾2年,無法 認定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存在,況匯款原因多端,不能僅因 前開匯款資料即認伊曾向柯進裕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 死亡;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29日;系爭支票上 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及洪國順之簽名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 使票據債權之限制 (參照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 ,不能認係 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二)參照)。次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 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 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



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 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 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 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依前開說明,實務上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而使得支票亦具 有信用工具之性質,且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並非 當然一致,核屬常態,自不得逕以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逝 世,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29日,即逕認系 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其公司大 小章及洪國順之簽名為真正,抗辯係遭他人盜蓋印章所開立 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遭盜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提出真正有效之系爭支票,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0 0萬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133條、第69條第3項、第144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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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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