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管字,112年度,12號
TPDV,112,管,1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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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
代 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鐸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 編號7所示民國100年9月至12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 稱系爭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 1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前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0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 0條第1項命令報告應交付財產即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 、系爭憑證所在地,竟不為之,再經依同條第2項限期履行 交付義務,仍不為之,為促相對人交付系爭憑證,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 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 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屬憲法保留範疇,縱係立法機關 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之管收,係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藉由以債務人之身體為執行對象,間接促 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並貫徹債權人之債權, 然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須適當,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程度,且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 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須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符 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謹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 畢,終結執行程序,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聲 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裁定駁回關於附 表編號2、3、4、5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將編號1、7發回, 並駁回聲請人就編號3-1、6部分之異議後,聲請人就編號5 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就編號1、7部分表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認編 號5之憑證、編號7之憑證及議事錄等3項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未終結,並駁回兩造之抗告,最高法院再以108年度台抗字 第719號駁回相對人再抗告而確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 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續行 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卷下 稱執行卷,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卷下稱執更卷)。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續以108年12月9日北院忠108司執更一荒字第 19號執行命令(下稱108年12月9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 受該命令後15日內,返還議事錄、96年至100年8月之原始憑 證及記帳憑證及系爭憑證等3項予聲請人,並告以依強制執 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 ,續未履行得再處怠金等語,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該命令( 執更卷第14、17頁)。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命相對人報告議事錄、系爭憑證所在地;復於110年10月4 日認相對人不為報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



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交付議事錄、系爭憑證義務,該命 令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復於110年12月10日進行調查(執 更卷二第65頁),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四、聲請人主張系爭憑證現仍由相對人占有,有必要施以管收, 促其履行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憑證 之強制執行,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9年度訴字第2 83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7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憑證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10號裁定駁回抗 告,相對人於1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109年7月9日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 訴,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台上字 第2605號裁定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上 訴至最高法院,該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可佐。是以相對人 於1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即生執行法院停 止執行之效力,迨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就聲請人 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憑證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參以本院 執行處曾於109年5月22日及6月2日分別通知捷冠公司,表示 系爭憑證之返還請求權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一節,有本院10 9年5月22日及6月2日本院忠108司執更一荒字第19號函可佐 ,故於停止執行期間,執行法院自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本 院執行處於110年5月31日、10月4日分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 對人據實報告系爭憑證之所在地及返還系爭憑證,顯與停止 執行之裁定之效力相悖,難謂係合法之執行命令,依上開說 明,本院執行處於110年5月31日、10月4日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未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難認 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 管收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 請管收相對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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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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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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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捷冠公司97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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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捷冠公司92年至100年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 │
│ │細分類帳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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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編號3文件會計軟體光碟、會計資料儲存媒體、 │
│ │會計資料處理手冊、會計資料輸入書面授權件、權│
│ │限密碼控制程序、會計資料更正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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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捷冠公司97年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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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捷冠公司96年至100年8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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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捷冠公司92年、97年申請公司登記檢附之試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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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捷冠公司100年9月至12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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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