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39號
TPDV,112,監宣,939,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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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陳建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陳柏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陳柏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陳柏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關係人陳建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陳柏菁每月 外籍看護及經常支出之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不動產貸款本息支出約109,353元,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現無人使用或居住,為籌措日後看護及醫療費用,有 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 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同意書、外籍看護薪資收據、貸款利息支出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28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本 院審酌陳柏菁未來每月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支出龐大,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為閒置狀態,無實際處分、使用 ,為使其日後獲得完善照顧,自有處分不動產,以籌措其生 活及照護費用之必要,且本件聲請經陳柏菁之親屬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理陳柏菁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應屬有利於陳柏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存入陳柏菁之帳戶內,並利 用於其生活、醫療之所需;聲請人並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 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709.6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00000分之443)。
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03.0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00000分之443)。
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權利範圍:2分之1)。
四、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權利範圍:727638分之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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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