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15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11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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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婕珆(原名:廖文寧、廖佳貞)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婕珆(原名:廖文寧、廖佳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 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7頁)。
(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5頁)。(四)債務人到庭暨其代理人具狀稱: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2月12 日起迄今,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66,278元,有債務人 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台北信維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可 佐(本院卷第69至71、73至75、77至78頁)。其中111年12 月至000年0月間,債務人任職於惠康百貨公司。嗣於112年7 月中旬,債務人因手部受傷、無法搬運重物而離職,並休養 至同年9月。另於112年7月3日,債務人收取山富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介紹費3,546元。嗣112年9月中旬,債 務人手傷稍有好轉,即轉往加油站工作迄今。另因電商工作 收入狀況不穩定,故自112年1月起,債務人未再從事網路電 商工作。又債務人患有呼吸中止症,因手術需要,友人劉邦 志於112年2月15日匯入100,000元借款至其帳戶。嗣112年8 月11日,保險公司給付債務人上揭手術理賠金61,051元。債 務人並無須其扶養之人,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2,816元計算,而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約11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50,976元(計算式:22,816×1 1=250,976),可見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入不敷出(計 算式: 166,278-250,976=-84,698),平日除避免消費外, 甚至前往慈濟環保回收站幫忙並換取免費便當。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迄今僅出境4次,出境目的為擔任領隊、賺取薪 資,相關旅費由山富旅行社支付,有旅行社相關合約書、計 畫確認書等資料可證。嗣109年1月中旬,新冠肺炎爆發,債 務人再無出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 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1至68頁)。 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之收支數額並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83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 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下稱 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薪資或固定收入(108年11月2 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債務人主張於108年至109年1月1 6日與山富旅遊社合作,擔任無底薪之領隊職務,每日向每 位遊客收取小費100元,於108年11月29日至108年12月6日共 得12,000元(計算式:8日×15位遊客×100=12,000,調解卷 第151、153頁),於108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2日共得13 ,600元(計算式:8日×17位遊客×100=13,600,債務人不記 得遊客人數,以歷次出團平均人數17人計算,調解卷第159 至162頁),於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6日共得12,000元( 計算式:8日×15位遊客×100=12,000,調解卷第163至170頁 ),又於109年9月至110年10月任職於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即印業企業社加盟,共得151,329元(計算式:14,071+20,2 76+10,713+16,852+17,273+11,724+16,865+7,436+17,196+9



,163+9,760=151,329,調解卷第65、67、171至197頁),以 上共計188,929元(計算式:12,000+13,600+12,000+151,32 9=188,929。債務人另陳108年11月4日至108年11月11日共得 14,400元小費,非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不予列計),有債 務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8月 及110年10月大敦門市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08年10月29日張家界世紀海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張 家界八天七晚團接待計畫確認書(團號:COPS-2019A-1104S F)、108年11月21日臺灣山富旅行社與麗江陽光國際旅行社 團隊合約書(團號:KSITS-D-000-00000000D)、108年12月 15日至108年12月22日富裕人生(團體編號:TYN00000000E )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中國康輝西安國際旅行社有限責 任公司關於接待CCT-YR-YL000000-0【LHW00000000C】最終 計畫書、110年7月大敦門市薪資單、109年9月至110年1月大 敦門市薪資單及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110年5月大敦門市 薪資單、110年6月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110年7月大敦門 市薪資單、債務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 細表、111年5月26日山富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可稽(調解卷第59、61、65、67、69至71、141至149、 151至157、159至162、163至170、171至197頁,消清卷第33 、111至115頁)。另債務人主張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 月7日加入直銷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電商工 作,共得15,926元(計算式:2,648+4,700-3,780+3,000-00 0-000-000-000-000-000+6,500-6,516+1,592+1,000+2,840+ 2,780+330+330+330+1,000-809+715+764=15,926,消清卷第 159至169頁),並預計於111年6月20日起擔任惠康百貨股份 有限公大安敦化分公司(家樂福超市大安敦化店)之暑期 工讀生等語(消清卷第118至122頁),並提出LINE「品茗超 省購物網(婕珆)」群組、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大安敦化分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可證(消清卷第157、159至169、171頁),惟因 非屬聲請前二年間收入,不予計入。綜上,堪認債務人於聲 請前二年收入共為188,929元(計算式:12,000+13,600+12, 000+151,329=188,929)。 2.補助:債務人主張分別於109年5月6日、109年10月07日、11 0年6月15日、110年9月14日領有行政院紓困貸款,共100,00 0元(計算式:30,000×3次+10,000×1次=100,000),另於10 9年6月30日領有中華文教經貿科技暨生活醫療及觀光產業協 會補助18,900元,以上共計118,900元(計算式:100,000+1 8,900=118,900)等語(消清卷第132、133頁),有債務人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1年5月19日中華文 教經貿科技暨生活醫療及觀光產業協會回函可稽(調解卷第1 09、111、121、124、125頁,消清卷第99頁)。另查無債務 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89 、91、93、95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127至129頁): (1)債務人陳報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 日餘額為0元(調解卷第83、87頁)、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110年4月29日餘額為85元(調解卷第117、118頁)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9月1日餘額為19元 (調解卷第119、120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 年9月15日餘額為54元(調解卷第121、125頁)、台新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餘額為0元(消清卷第 175頁),有債務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2)債務人名下有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有效保險8筆、富邦產物 公司有效保險6筆,其中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截至110年6月29日保單價值數額為10,584元,有110年6 月29日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00629024號保單價值查詢、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127、137至140頁)。 (3)債務人此期間之證券資產:債務人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 8年11月23日餘額為118,221元(調解卷第99頁),並有鴻海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17股、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凌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消清卷第109頁)。嗣於109 年9月28日債務人領有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100股 (消清卷第150頁),於110年1月5日以每股104.5元賣出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於109年12月1日以 每股117.5元賣出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於10 9年1月20日以每股14.2元賣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 票2,000股(消清卷第107頁)。截至110年7月16日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尚有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股、胡連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調解卷第131頁),於110年9月17 日餘額為660元(調解卷第111頁),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9日元證字第1110005385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2 3日至110年11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1月23日保 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元大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0年7月16日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稽(消清卷第103至107 、109、149、150頁,調解卷第99至107、131、199至205頁 )。另陳報名下有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並 稱該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停止營業(消清 卷第118、129頁),有集保結算所查詢、寶祥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消清卷第147 、155頁)。
(4)債務人此期間之證券價差交易:債務人主張於108年12月10 日以每股100元買進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並於109年2月5日以每股106.5元賣出獲利6,500元【計算式 :(106.5-100)×1,000=6,500】,於109年6月29日、109年6 月30日分別以每股38.1元、36.6元買進雃博股份有限公司各 1,000股,並於109年7月9日以每股40.2元賣出,獲利5,700 元【計算式:(40.2+40.2-38.1-36.6)×1,000=5,700】,於1 09年7月9日以每股31.5元買進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2,000股,並於109年11月30日以每股35.7元賣出2,000股 ,獲利8,400元【計算式:(35.7-31.5)×2,000=8,400】,於 109年6月15日以每股88元買進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000股,並於109年12月1日以每股117.4元賣出,獲利29,400 元【計算式:(117.4-88)×1,000=29,400】,於109年6月15 日以每股77.5元買進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並於110年1月5日以每股104.5元賣出,獲利27,000元【計算 式:(104.5-77.5)×1,000=27,000】,以上(毛額)共計77, 000元(計算式:6,500+5,700+8,400+29,400+27,000=77,00 0)等語(消清卷第135至137頁),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9日元證字第1110005385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2 3日至110年11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集保結算所查詢、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消 清卷第103至107、149、150頁,調解卷第99至109、199至20 5頁)。另債務人於109年1月2日以每股28元買進仲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參與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 購對價32元之公開收購,獲利3,815元(計算式:31,854-28, 039=3,815,消清卷第107頁,調解卷第99頁),於109年1月1 7日以每股43.35元買進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並參與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對價為45.8元之 公開收購,獲利2,226元(計算式:45,613-43,387=2,226, 消清卷第107頁,調解卷第99、101頁),有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元證字第1110005385號函及所附108年1 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集保結算所查 詢、109年1月6日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



史重大消息、109年1月31日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 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消息、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消清卷第103至107、149、150頁 ,調解卷第99至109、199至205頁)。上三項合為83,041元 (計算式:77,000+3,815+2,226=83,041)。   (5)至於債務人主張於106年9月14日以每股25.9元買進緯創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並於108年11月8日以每股27.7 元賣出1,000股,獲利1,800元【計算式:(27.7-25.9)×1,00 0=1,800】,於108年9月23日分別以每股13.7元、13.4元買 進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2,000股,並於108年11月11 日以每股14.25元賣出4,000股,獲利2,800元【計算式:(14 .25+14.25+14.25+14.2513.7-13.7-13.4-13.4)×1,000=2,80 0】等語(消清卷第134頁),並提出集保結算所查詢、元大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為證(消清卷第149、150頁,調解卷第89至97、203 頁)部分,因非屬聲請前二年間收入,不予計入。 (6)債務人主張於109年7月31日、110年8月11日分別領有緯創資 訊股份有限公現金股利228元、247元,於109年8月21日領 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2,590元,於109年9 月28日、110年9月17日分別領有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現金 股利11,990元、390元,以上共計25,445元(計算式:228+2 47+12,590+11,990+390=25,445,調解卷第103、105、111頁 )。至於債務人於108年8月19日領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股利8,000元、108年8月14日領有緯創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股利6,125元、108年9月20日領有胡連精密股份 有限公現金股利12,000元(調解卷第97頁),因非屬聲請 前二年間領取,不予計入(消清卷第133、138頁),有債務 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參(調解卷第59、6 1、105、111頁)。
(7)債務人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0),係000年00月出 廠,有其機車行照可稽(調解卷第135頁)。 (8)債務人陳報有現金人民幣1,400元等語(消清卷第118、129 頁)。
(9)債務人陳報於93年間,第三人劉薇如請債務人以債務人之名 義向遠東銀行借款500,000元,但劉薇如在償還全部借款前 即失聯、無法取得聯繫,且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恐罹於時效 等語(調解卷第41頁,消清卷第122頁)。(10)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63頁,消清卷第53至59 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消清卷第138、 139頁)。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可 考(調解卷第4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 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 ,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1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必要 生活費為497,617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 39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 (比例326天/365天)=497,617】。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有薪資及固定收入188,929 元、補助118,900元,加計上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0,584 、證券交易所得83,041元、存款及人民幣現金(計算式:18 8,929+118,900+10,584+83,041+存款85+19+54+人民幣1,400 *匯率4.467=407,8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97,617元,已 無餘額(計算式:407,866-497,617=-89,751)。而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54,407元(執清卷第485頁),高於 前揭餘額,並非「低於」該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 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即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 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間,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至同 年12月6日、108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109年1月9日至 同年月16日、109年2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出入境紀錄, 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而債務人前三次出入境係擔任山富旅行社中國團領隊所需, 有臺灣山富旅行社與麗江陽光國際旅行社團隊合約書等件可 佐,業如前述,衡情係出於工作目的,難認屬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縱認第四次即109年2月5日至同年月00 日間出境10日非領隊工作(搭乘阿聯酋航空往返杜拜),如 以112 年10 月20 日發布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 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第161項「杜拜」最高日 支費590美元估算費用,日支費至多估為188,800元(計算式 :590美元×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2×10日=188,800元),而來回 機票等旅費以10萬元加計估算,此間全部消費約288,800元 ,而確定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共為1,931,400 元(執清卷第430頁),縱債權人主張上揭費用屬債務人自 己支出之奢侈消費乙節可採,該總額仍未逾上揭債務之半數 965,700元(計算式:1,931,400/2=965,700),亦難憑認債務 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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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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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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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