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16號
TPDV,112,消債更,31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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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嘉鈴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鈺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嘉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 債權人共計112萬989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10年10月起, 分180期、利率4%、每月10日總償還8,865元之還款方案,嗣 於100年11月毀諾之情,有渣打銀行112年7月19日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惟債務人經本院詢問後僅回覆: 印象中當時遭受家暴且與前夫間訴訟甚多,實無精力履行債 務協商,其毀諾顯非可歸責於己,且相關資料已遺失,無法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債務人既未就當時經 濟狀況為進一步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自無從 僅據前開陳述審酌債務人先前成立之還款協議條件目前是否 無法兼顧債務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債務人嗣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於112年4月14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 因兩造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於本院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之112年9月9日(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為112年 6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67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 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秋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田公司 ),並外派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薪資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另 因伊有壽險及產險執照,過往保單無論是自身投保或招攬他 人之保單,如有續保即能續領些許傭金收入乙節,業據其提 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富 邦銀行存摺、秋田公司證明書、新光人壽個人保密同意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 、第91頁,本院卷第137至167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7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9日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至96頁),此部分堪信債務 人主張為真。另查,債務人目前每月尚有領取租金補貼5,00 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7日函覆、內政 部營建署112年7月7日函覆及本院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第257頁)在卷可稽。 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函查資料核算,本院以 債務人月均收入3萬元(計算式:25,000元+5,000元=3萬元 ,保險傭金部分暫不列計),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郵局、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多筆保單(含中國人壽、富邦產物、三 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外,無其他財產乙節, 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 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7至159頁、第169至179頁 、第247至255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陳稱其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之債務人現租賃於 臺北市中山區房屋,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 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本件爰以此 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至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扶養其長女陳品瑄及次女陳品妤之部 分,本院審酌2名子女分別為92及93年生,業已成年,應無 受債務人扶養必要,且債務人亦於112年8月7日陳報狀內載 明不再負擔2名子女生活費等節,爰不再計算2名子女扶養費 ,附予敘明。  
㈣、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 ,816元後,所剩餘者為7,184元(計算式:3萬元-22,816元= 7,184元),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顯示,債務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2萬989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尚須約1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2萬989元÷7,184元



÷12月≒13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 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  
四、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係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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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