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33號
TPDV,112,抗,43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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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稑源經貿有限公司原名盈豐農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樺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均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3 .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分別尚餘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 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 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繳清新臺幣6 4萬元本金,已無積欠本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無積欠本金等 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12月9日 30,000,000元 797,500元 112年7月11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11日 2,109,082元 112年8月11日 3,190,000元 112年7月11日 8,436,365元 112年7月11日 2 110年7月27日 4,000,000元 320,663元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9日 2,808,000元 112年8月29日 3 110年12月30日 8,000,000元 1,600,000元 112年7月21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8月21日 6,400,000元 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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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