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25號
TPDV,112,抗,42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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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楊柳明

相 對 人 劉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傑本尼氏有 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 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認知金額不符,故對此 提出異議債權存在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 (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原本無訛,則抗告人既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訟程序所得 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20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1日 2 112年7月11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1日 3 112年7月11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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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