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46號
TPDV,112,建,4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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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瓏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宸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呂文華
被 告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之鋼構工程合約說明第3條、附加約定第1 4條前段、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7萬6590元(本院卷第9、13頁), 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3頁),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擴張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574萬2952元(本院卷第397頁),於112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1萬0747元(本 院卷第417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業主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承攬「 觀音三廠土木鋼構第一部分工程」(下稱觀音三廠工程)後



,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觀音三廠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鋼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鋼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 被告之系爭鋼構工程,承攬總價為3750萬元(未稅)。兩造 嗣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觀音三廠工程之屋頂彩色鋼板工程 (下稱系爭屋頂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屋頂契 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系爭屋頂工程,承攬總價為269 萬元(未稅)。系爭鋼構工程於108年8月初施作,於000年0 月間完工經被告驗收,並於110年9月1日配合業主三福公司 驗收完成,原告業依系爭鋼構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工程保 固書及保固票而履約完成,然被告尚有工程款571萬0747元 ,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1至8)」尚未 給付原告,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系爭鋼構工程除原告110年3月11日請款單(下稱原證4請款 單)所列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未稅)外,因兩造簽訂 系爭鋼構契約時,鋼構工程數量僅538,500公斤(系爭鋼構 契約報價單項目A「主管架」之106,500公斤+項目B「灌漿區 」之31,000公斤+項目C「MAC ROOM」之401,000公斤=538,50 0公斤),然因被告之施工圖說變更,鋼構工程數量變更為6 07,272公斤(依三福公司112年5月10日函覆本院數量計算: 222,313公斤+259,368公斤+125,591公斤=607,272公斤), 增加68,772公斤(607,272公斤-538,500公斤=68,772公斤) ,伊僅請求原證2追加工程款374萬3495元(未稅)。 ⒉追減工程款328萬0624元(未稅)部分:   被告主張之追減工程款419萬1744元(未稅),有單價過高 、或數量過多等情形,追減工程款金額實際應為328萬0624 元(未稅)。
 ⒊被告未付工程款為571萬0747元:
  系爭鋼構工程款3750萬元(未稅),加計系爭屋頂工程款26 9萬元(未稅)、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未 稅)、原證2追加工程款374萬3495元(未稅),扣減追減工 程款328萬0624元(未稅)、扣款3萬0700元(未稅),結算 金額4576萬7327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 項次1至6)」,未稅),加計營業稅228萬8366元(4576萬7 327元x5%=228萬8366元),被告應給付4805萬5693元(計算 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1至7)」,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工程款4234萬4946元,被告尚應給付571萬074 7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1至8)」) ,爰依系爭鋼構契約說明第3條、附加約定第14條前段、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1萬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系爭鋼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伊 之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總價3750萬元(未稅);兩造嗣於10 8年12月11日再簽訂系爭屋頂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屋 頂工程,工程總價269萬元(未稅)。加計原證4請款單追加 工程款514萬5156元(未稅),扣減追減工程款491萬1744元 (未稅)、扣款3萬07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201萬9636 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234萬4946元後,被告未付工程款 僅6萬7402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抗辯」之「合計(項次1 至8)」,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系爭鋼構工程之設計單位,歷次會同業主三福公司與伊 參與工程會議。施工過程中確有因業主指示、設計圖說變更 ,而有工程之變更追加。原告曾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09 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二次申報追加數量及金額(被證4), 除此之外,兩造未有其他變更追加之報價討論。最後原告提 出110年3月11日請款單(即原證4請款單),較之前電子郵 件報價內容又提高部分項目單價及數量,追加工程款金額計 514萬5156元(未稅),增加計價之鋼構工程數量58,498公 斤(被證5),伊照單全收,如數追加結算給付予原告(被 證3)。
 ⑵系爭鋼構契約、系爭屋頂契約均採總價承攬,即係業主以一 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承包商於投標 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 ,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原告主張原證2追 加工程款,與系爭鋼構契約說明第2條「不可提標單未列或 數量不足之追加減」之總價承攬約定不符。
 ⑶三福公司與伊間工程合約書之鋼構數量607.272噸(被證9) ,雖較系爭鋼構契約數量為多,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二者 合約數量並無可比性。伊承攬三福公司觀音三廠工程,其工 程項目及數量乃依業主標單整體綜合考量成本,各項利潤截 長補短,亦採總價承攬。原告承攬伊之系爭鋼構工程,承攬 前亦取得伊與三福公司發包圖說與標單,況原告為業主於系 爭鋼構工程之設計單位,其報價顯已考量工程技術、利潤後 ,同意以系爭鋼構契約金額總價承攬,無事後再以伊與三福



公司間結算鋼構估成數量多於原告承攬之系爭鋼構契約數量 為由,要求伊應將該數量差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⒉追減工程款491萬1744元(未稅)部分:    因原告就部分工程施工不及,委由伊覓廠商代為施工。兩造 辦理工程結算前,伊曾列出追減工程金額,將代原告委請廠 商施工之計價統計表、估驗計價單、廠商報價單或請款單等 憑證,交付原告查核(被證6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被證3) ,且伊確實已將代為施工費用給付予廠商(被證7請款單11 張),原告辦理結算領款時,亦無異議,代施工費用491萬1 744元,應自工程款中予以追減。
 ⒊綜上,伊未付工程款為6萬7402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抗辯 」之「合計(項次1至8)」。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9至351、353至354、379至3 80頁):
㈠被告向三福公司承攬觀音三廠工程(被證9)後,兩造於108 年7月31日簽訂系爭鋼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鋼構 工程,承攬總價為3750萬元(未稅)(原證1)。 ㈡兩造嗣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屋頂契約,承攬總價為269 萬元(未稅)(被證1)。
㈢系爭鋼構工程於108年8月初起施作,000年0月間完工經被告 驗收完成,110年9月1日配合業主三福公司驗收完成,原告 並依系爭鋼構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供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而 履約完成(原證3)。
㈣系爭鋼構工程施工中業主變更追加,被告已給付原告追加 工程款514萬5156元(原證4、被證5),被告共給付原告423 4萬4946元(被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鋼構工程除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456元(未稅 )外,是否尚有原證2追加工程款374萬3495元(未稅)? ㈡系爭鋼構工程之追減工程款金額(即被告得主張之代施工費 用)為何(原告主張追減工程款328萬0624元,未稅;被告 抗辯追減工程款491萬1744元,未稅)? ㈢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系爭鋼構工程款3750萬元+系爭 屋頂工程款269萬元+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 原證2追加工程款-追減工程款-扣款3萬0700元+營業稅-被告 已付工程款4234萬4946元=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鋼構工程除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456元( 未稅)外,不須再加計原證2追加工程款374萬3495元(未稅 )部分: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 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 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 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 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 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且於工程實務中,總 價契約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 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 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 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⒉經查,系爭鋼構契約說明第2條約定:「依業主發包圖說及標 單內容總價承攬。除業主發文變更外,乙方(即原告)應依 合約完成本工程不可提標單未列或數量不足之追加減。」、 附加約定第14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對於本工程原定 計劃,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份之工程數量,按照本合 約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乙方應於接獲通知 三日內提送新增工程之報價單,經甲方現場人員初審,呈送 甲方公司確認,未經確認而自行施作,甲方不予計價付款】 。」(本院卷第19、22頁),可知系爭鋼構契約屬總價契約 ,系爭鋼構契約之報價單所列鋼構相關工程之數量僅為參考 ,除有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外,原告實做數量較報 價單之數量縱有差異,原告或被告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 程款。
 ⒊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契約報價單之鋼構工程數量為538,500公斤 ,然三福公司112年5月10日陳報狀函覆本院,被告於鋼構工 程竣工後請領鋼材數量為607,272公斤(222,313公斤+259,3 68公斤+125,591公斤=607,272公斤),變更設計後鋼構工程 數量增加68,772公斤(607,272公斤-538,500公斤=68,772公 斤)云云。惟查:
 ⑴系爭鋼構契約屬總價契約,報價單所列鋼構工程相關數量僅 為參考,除變更設計外,縱原告實作數量與報價單數量有所 增減,兩造均不得主張追加減工程款
 ⑵另觀三福公司112年5月10日陳報狀記載,被告於鋼構工程竣 工後請領鋼材數量為607,272公斤(鋼構材重量SN400&SS400 數量222,313公斤+鋼構材重量SN490數量259,368公斤+接合



螺栓及連接板數量125,591公斤=607,272公斤)(本院卷第2 99頁),該數量與三福公司及被告間工程合約書分項報價表 之項次C.1「鋼構材重量SN400&SS400」數量222,313公斤、 項次C.2「鋼構材重量SN490」數量259,368公斤、項次C.3「 接合螺栓及連接板」數量125,591公斤(本院卷第369頁)之 合計數量(222,313公斤+259,368公斤+125,591公斤=607,27 2公斤)相同。可知三福公司112年5月10日陳報狀記載之竣 工數量607,272公斤,與三福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分項 報價表之原始契約數量607,272公斤相同,亦即三福公司並 未因鋼構工程變更設計而增加竣工結算數量予被告。是三福 公司112年5月10日陳報狀記載之竣工數量607,272公斤難以 據為系爭鋼構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鋼構數量之計算依據。 ⒋另原告所提110年3月11日請款單(即原證4請款單)(本院卷 第29頁)記載,系爭鋼構工程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未 稅),而原證4請款單之鋼構工程追加重量為58,498公斤, 此有被告所提被證5之110年3月11日請款單所標注之鋼構材 相關重量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而兩造業已合意按原證4 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1、353頁)。而原告復不能證明尚有變更設計 追加之鋼構工程數量未予辦理追加,應堪認系爭鋼構工程除 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456元(未稅)外,已無其他 鋼構工程須辦理追加工程款
㈡關於系爭鋼構工程之追減工程款金額為491萬1744元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之各項追減工程款(即代施工費用)(本院 卷第287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所示,判斷如附表 2「判斷」欄位所示,追減工程款金額應為491萬1744元,計 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㈢關於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6萬7402元部分: ⒈依系爭鋼構契約說明第3條約定:「每月計價二次,15、30日 前向工地辦理,並附足額發票。1.材料訂金,依分批金額付 60%(45天期票)。2.施工安裝完成付40%(45天期票)。承 上述階段計價90%,保留款10%(業主驗收完成後結清)。.. .」(本院卷第19頁),系爭鋼構工程經業主三福公司驗收 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剩餘全部工程款
 ⒉經查,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10年9月1日經業主三福公司驗收完 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4頁),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系爭鋼構工程款3750萬元(未 稅),加計系爭屋頂工程款269萬元(未稅)、原證4請款單 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未稅),扣減追減工程款491萬17 44元(未稅)、扣款3萬0700元,結算金額為4039萬2712元



(3750萬元+269萬元+514萬5156元-491萬1744元-3萬0700元 =4039萬2712元,未稅);加計營業稅201萬9636元(4039萬 2712元x5%=201萬9636元),結算金額4241萬2348元(4039 萬2712元+201萬9636元=4241萬2348元);扣減被告已付工 程款4234萬4946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7402元(424 1萬2348元-4234萬4946元=6萬7402元),計算如附表1「判 斷」之「合計(項次1至8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頁),是原告除得請求6萬7402元外,其併為請求 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至被告辯稱 伊已備具支票請原告開立發票前來請款,惟經原告拒絕受領 給付,原告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負遲延責任,伊依民法第2 38條規定,無須支付利息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 卷第421頁);惟被告並未併同6萬7402元提出自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難認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其辯稱已無須給付利息云云,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鋼構契約說明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6 萬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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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