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19號
TPDV,112,婚,21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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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 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 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 萬一千五百一十元予原告代為管領支用;自本項確定之日起 ,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原同住於○○市○○區○○路○段○○○號七樓,然自一百零八 年起被告前往東南亞發展事業,原告獨自留在臺灣照顧丙○○ ,被告出國後一年僅返台三、四次,平時則以手機視訊,然 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視訊過程中發覺被告有



精神恍惚、兩眼無神之異常行為,經原告詢問,被告承認有 吸食K菸,原告旋即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攜帶丙○○前往 泰國探視被告,被告於原告與丙○○停留泰國期間,仍屢次吸 食K菸,甚至在丙○○在場的情況下,試圖以打火機點燃飯店 房間內冷氣機,原告乃尋求被告母親及兄長協助,然被告母 親及兄長抵達泰國後,被告仍繼續吸食K菸,且在飯店鬧事 遭當地警方逮捕,原告回臺後持續勸被告停止吸食K菸,兩 造因此屢生爭吵,嗣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視訊 時,原告瞥見被告房間床鋪上躺著一名衣衫不整的女子,原 告至此已對被告徹底死心,兩造婚姻已無修復之可能,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依訪視報告之內容知原告具備足夠親職能力可以照顧未成年 子女,如單獨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原告為專科肄業,正職白天食品公司當廠務,兼職有做美甲,還有租金收入,一個月收 入約六萬多元,原告跟未成年子女住,另有父母、哥哥姐姐姐姐住原告家對面媽媽也是住附近,都會幫忙原告照顧 小孩。原告有房子但目前還在辦過戶,有車子,沒有股票, 有固定的月配息是富邦的投資型保單,有存款約二、三十萬 元,考量新北市一百一十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三 千零二十一元,被告應負擔半數,故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四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條之二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條、第一百零七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丙○○扶養費用一萬一 千五百一十元予原告,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兩造視訊畫面、原告 與被告兄長及母親之對話紀錄、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明細、被告入出境資料,並 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調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⑴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陳稱被 告自一百零八年起因經營生意長期居住在國外,被告出國後 一年僅返台三、四次,獨留原告在臺灣照顧丙○○,一百○○○ 年○○月間原告發現被告有在泰國吸食K菸情事,經原告攜丙○ ○、並請被告之母親及兄長協助前往泰國勸說被告,然被告 仍執意繼續吸食K菸,且於吸食K菸後為一連串脫序行為,曾 在丙○○面前持打火機燒冷氣機,又因砸飯店等危險行為遭到 警察逮捕,經原告勸說後卻不斷辱罵原告,嗣於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兩造視訊時,原告發現與畫面中有一名衣衫 不整的女子躺在被告床上,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兩 造對話紀錄、兩造視訊畫面、原告與被告兄長及母親之對話 紀錄為證,經當庭核對相關手機對話內容、手機截圖無訛,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被告自一百零八年起即長期居住在國外,一百○ ○年○月○○○日出境後不曾返臺,獨留原告在臺照顧未成年子 女,且被告於國外吸食K菸,施用後行為脫序不斷為危險行 為遭警方逮捕,經原告屢勸仍執意繼續吸食K菸,並出言辱 罵原告,更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有不正交往 情形,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據其提出社工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 略以:⑴親子關係:原告稱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陪伴者,給 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母子二人間應培養相當程度的感情 依附,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原告且肢體互動親暱 ,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不錯;⑵親職能力: 原告照顧且處理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談中尚能具體描述 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



關心和照顧經驗,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未成年子女還算盡責, 親職能力尚可;⑶經濟能力:原告從事印刷業有一定收入且 無惡習負債,更有美甲兼職及房屋出租的收入,又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所住房屋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原 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⑷監護意願:原告自認 盡心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則長時間待在國外,與未成 年子女僅視訊而甚少見面相處,故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且繼續同住,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及行動力;⑸兒少 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住所還算寬敞,廳廚的基 本家具擺設整齊,又未成年子女面容穿著未見髒亂,目前亦 已進入幼兒園就讀,平常都與原告一同進出,臨時有狀況則 住附近的外祖母能提供協助,因此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應 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屬規律安定;⑹親 職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 子女監護人之處,然可感原告陳述語帶保留,故建議明確訂 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親情之維繫。
 ㈢本院斟酌自被告一百零八年長住國外後,未成年子女丙○○主 要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依上 開訪視結果,原告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親職能力尚可,盡力 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另住家環境寬敞整齊,並有其他家 人住附近可以給予支持,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應足以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境,原告於訪視時陳述語帶保留, 應係與被告吸食K菸一事有關;而被告長期居住在國外,與 未成年子女長期分隔兩地,又有吸食K菸等一連串脫序行為 ,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有不正交往情形,難 認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於本件亦未出庭或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元 予原告: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酌定;⑵原告於訪視時陳稱從事食品業,每月收入三 至四萬元,另有兼職美甲業,及自有房屋出租每月收入一萬 七千元,於本院則陳稱為專科肄業,正職白天食品公司當 廠務,兼職有做美甲,還有租金收入,一個月收入約六萬多 元,有房子但目前還在辦過戶,有車子,沒有股票,有固定 的月配息是富邦的投資型保單,有存款約二、三十萬元,而 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一百零八年度收入為五萬七千五百 元,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公 同共有之土地一筆,然被告既然出國發展,於國外經營事業 ,於國內無所得並不表示實際無所得,被告正值壯年,應認 其有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且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有何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⑶本院審酌上情, 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一百一十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三千零二十一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扶養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元應為適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主張 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對 被告過苛,故不為此項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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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