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64號
TPDV,112,執事聲,46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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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4號
異 議 人 吳黃貴玉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2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 12年度司執字第917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80歲高齡,2名女兒已近60歲 ,未婚無子未來如何安老,不是有女兒即可以負擔扶養義務 。又本件異議人所投保之2張保單,防癌保單部分因為家 族高風險需要,至關重大,於有限生活費中儉省下來以維 持繳交每年保費。異議人已高齡且全無收入,隨時有醫療、 照護需求,相對人執行本件異議人之2張保單,無疑逼迫異



議人放棄僅有的醫療安全防護,將何以安生?為此,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 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 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 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515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異議人在第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逕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 於112年6月21日對上開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 37頁),扣得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下 合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見司 執卷第51頁)。經異議聲明異議,主張該等保單為維持生 活所需,依不法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 明異議前來,業據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繳費期間自84年4月21 日至104年4月21日,每年繳交新臺幣(下同)14,285元,故20 年間共繳保費285,700元;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繳費期間自 84年4月21日至88年4月21日,每年繳交24,689元,合計共繳 保費123,545元,異議人願將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之同額價值 亦即預估解約金約12萬元償還相對人等語。是倘依異議人前 揭所述,如終止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異議人雖得受償系爭 保單解約金額237,167元、126,663元,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 繳保險費之差額 ,且喪失該等保單之全部保障,是相較於 逕自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行為,是否更能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 規定?是以,上開各情容有調查之必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



,並交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近詳加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金額 1 AGH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37,167元 2 ARM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 終身還本壽險 126,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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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